(2017)苏0583民初10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10714谈建军与徐焕良、段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建军,徐焕良,段勤英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0714号原告:谈建军,男,1966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告:徐焕良,男,1941年8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段勤英,女,1944年8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原告谈建军诉被告徐焕良、段勤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蓝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谈建军,被告徐焕良、段勤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谈建军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搬出昆山市周市镇XX苑XX号楼XX室及XX号楼XX号车库。事实理由:两被告于2012年起无理由侵占原告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周市镇XX苑XX号楼XX室及XX号楼XX号车库至今,被告一直拒绝办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徐焕良、段勤英辩称:我不同意搬离涉案房屋,因为涉案房屋我也出钱了,我当时出钱是为了在涉案房屋养老的。之前原告起诉的关于涉案房屋归属的案子我们没有收到传票,在起诉时原告知道我的住址和电话也不跟我说,应该通知我们。经审理查明:本案所涉房屋,即昆山市周市镇XX苑XX号楼XX室及XX号楼XX号车库于2012年8月24日登记在原告谈建军及其配偶孙惠琴名下。现本案所涉房屋为被告徐焕良、段勤英居住,且二人不同意搬离。上述事实由房产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涉案房屋的产权人,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的权利,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涉案房屋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搬离涉案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焕良、段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昆山市周市镇XX苑XX号楼XX室(产权号:昆房权证周市字第××号)及XX号楼XX号车库(产权号:昆房权证周市字第××号)。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徐焕良、段勤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 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华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