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民再1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于福生、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劳动争议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于福生,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河北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民再155号抗诉机关: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福生,男,195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东窑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先,该厂厂长。申诉人于福生因与被申诉人唐山市第四耐酸陶瓷厂(以下简称陶瓷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终裁字第38号民事裁定,向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河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冀检民监[2015]1300000009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冀民抗8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张建鑫出庭,申诉人于福生及被申诉人陶瓷厂的法定代表人孙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终裁字第38号民事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本案中,于福生与陶瓷厂于1974年形成劳动关系,双方因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即于福生自1996年1月至2008年11月下岗是否应计算到其工作年限发生争议,该争议系双方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于福生不服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该争议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法院起诉后,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终审裁定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适用的对象是国家资产管理部门对国有资产重组作出的行政管理行为,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法院适用该条规定认为本案争议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并据此裁定驳回于福生的起诉,混淆了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界限,属适用法律错误。于福生申诉称,单纯的企业改制,不能改变我与陶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合法性,本案诉请属于确认劳动关系纠纷,要求法院确认我自1996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7日下岗期间是否与陶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的调整范围,不属于企业改制产生的劳动争议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原审裁定驳回我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应当纠正。陶瓷厂辩称,我厂作为被告不适格,本案属于企业改制遗留问题,应由政府解决,而不应由改制后的单位解决。我厂是改制后派生的企业,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依照法律规定,于福生提出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无权再行主张。原告于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974年11月29日是原告到被告处参加工作,1996年1月1日是被告安排原告下岗并办理了下岗手续。2008年11月17日被告与原告双方解除、终止了劳动关系,连续工作年限应该是34年,因原告想买房于2011年3月21日到被告处开工龄证明信,被告称:1974年至1995年12月算工龄,1996年1月至2008年11月原告下岗期间不算工龄,至此原告与被告在计算工龄问题上产生争议。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去唐山市路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申请仲裁,2011年4月12日该委以“申诉人于福生所提出的仲裁申请已超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告从1996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7日下岗待工期间是否算本单位连续工作年限,依法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陶瓷厂属政府主管部门决定改制的企业,本案是企业改制中遗留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于福生的起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诉人的主张属于企业改制中遗留的问题,应由政府有关部门解决,原审裁定并无不妥。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案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申诉人于福生要求确认其自1996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17日下岗期间是否与陶瓷厂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法院应当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另外,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依该规定驳回对于福生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裁定应予纠正,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唐民终裁字第38号民事裁定和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955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 威审判员 郝英春审判员 张新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孟祥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