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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焦新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焦新帅,蒋昌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7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府前大街53号国贸大厦,组织机构代码55994452-0。负责人:刘云洲,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剑锋,山东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新帅,男,1987年1月4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广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军,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蒋昌永,男,1978年4月3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新帅、原审被告蒋昌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焦新帅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气囊起爆时间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错误。因涉案车辆仪表盘气囊处损坏与正常碰撞事故造成的损坏迹象不符,查明事故发生时气囊起爆时间是关键证据,焦新帅拒不配合鉴定,存在逃避还原事实的嫌疑,一审法院应驳回焦新帅的起诉,而不应该不予准许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申请对气囊起爆时间的鉴定。二、一审法院将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鉴定结论只是对车辆维修损失的一种参考,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已有证据证明鉴定结论存疑,在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公司提交书面鉴定依据后,未开庭质证,属于程序违法。焦新帅的车辆已维修,焦新帅应当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被上诉人焦新帅辩称,一、一审法院对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关于气囊起爆时间的鉴定不予准许完全正确。首先,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事故是虚假事故,其应向公安部门报案,或者找专业机构对事故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并未行使上述权利,却在庭审时对事故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是其拖延诉讼的一种方法。其次,焦新帅并不认识蒋昌永,其不可能与一位不认识的人制造虚假事故。蒋昌永庭审时对交通事故是认可的。最后,事故车辆已经维修,安全气囊已经更换,原气囊起爆时间已无法鉴定。二、车辆损失鉴定报告是本案三方当事人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一审法院让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员对鉴定依据作出充分说明,该鉴定结论应作为判决依据。原审被告蒋昌永未作答辩。焦新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蒋昌永、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焦新帅车辆损失269379元;2.诉讼费用由蒋昌永、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13时20分,蒋昌永驾驶鲁E×××××小型轿车在东营市淮河路与胜利大街路口西侧由北向东转弯时,与沿淮河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焦新帅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蒋昌永负事故全部责任,焦新帅无责任。涉案鲁E×××××车辆在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蒋昌永驾驶鲁E×××××车辆与焦新帅驾驶的鲁E×××××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焦新帅主张车辆损失269379元,但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重新鉴定该车辆损失为179952元,对焦新帅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鲁E×××××车辆在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焦新帅的车辆损失179952元应由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焦新帅车辆损失179952元。二、驳回焦新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41元,减半收取计2670.5元,由焦新帅负担886.5元,蒋昌永负担1784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焦新帅车辆损失179952元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法院未准许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对气囊起爆时间申请鉴定是否正当的问题。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一审中提交光盘、照片及《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等证据,以证明焦新帅存在以旧换新牟利的嫌疑,同时申请对焦新帅的车辆进行气囊起爆时间鉴定。本院分析认为,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未初步达到其证明目的,焦新帅是否存在以旧换新牟利的事实,仅是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主观臆断,一审法院未予准许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提出对气囊起爆时间的鉴定申请,程序正当。(二)关于鉴定人提交的书面鉴定依据是否质证的问题。一审中,经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对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定价依据问题进行了说明,同时应其要求(鉴定机构能否把当时系统所依据的同等车型的系统价格明细提供一下作为参考),鉴定人庭后提交了车损报价网打印材料一组。本院认为,鉴定人在庭审接受质询时,对其庭后提交的书面鉴定依据内容已经作出充分解释和说明,并由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的“鉴定人提交书面鉴定依据后,未开庭质证,属于程序违法”主张,与一审庭审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焦新帅是否应当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该条对被损坏车辆规定了采用支付恢复原状的相应费用为赔偿方式。根据上述规定,赔偿权利人有权选择自行维修被损坏车辆,并依实际支出的费用,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进行鉴定评估,并以鉴定评估结果作为赔偿依据。一审中,一审法院根据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鲁E×××××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一审法院根据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东天鉴报字〔2017〕02018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判决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赔偿焦新帅车辆损失179952元于法有据。人寿财险东营市中心支公司提出焦新帅应当提交维修明细及维修发票证明其实际损失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蒋昌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4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文强审 判 员  童玉海代理审判员  商卫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一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