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9民初7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赵某诉某置业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xx,xx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703号原告:赵某,女,1965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克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董事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0元及利息14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42,500.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与原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17日,李某某经营的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塔河县某处建设旅游度假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多次索要,但李某某均以没有能力偿还为由拒不给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上述借款1,000,000.00元及利息142,500.00元,合计人民币1,142,5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7日,被告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赵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0.00元,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齐齐哈尔龙沙支行向李某某6228480188175082778的帐户汇款1,000,000.00元。被告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借款当日给赵某某出具了借据一张,并加盖了该公司公章,由李某某及程某某签字。原、被告未约定利息。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被告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及转帐凭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属民间借款,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有借条、银行卡卡卡转帐凭条等证实,故对原告的合理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因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故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00元;二、被告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借款利息,以人民币1,0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83.00元,原告应自行负担1,283.00元,其余13,800.00元,减半收取6,900.00元及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某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岩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