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刑终3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宋文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文彤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刑终342号原公诉机关光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文彤(小名彤彤),男,1993年7月27日出生于河南省光山县,汉族,户籍所在地光山县,现住光山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10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家刚,河南言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光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宋文彤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日作出(2016)豫1522刑事初24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文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范细洪(另案处理)来到光山县文殊乡东岳村,经营一家养殖场,在从事养殖期间,范细洪以贩卖毒品为目的拉拢周缙,让其帮助销售毒品,周缙介绍张金柱,张金柱介绍被告人宋文彤等人与范细洪相识,形成由范细洪提供甲基笨丙胺(冰毒),周缙、宋文彤、张金柱等人帮助销售的贩毒模式。2012年的一天,在光山县城关镇九龙西路“九龙公寓”宾馆,范细洪拿出50包冰毒(对外以1克/包进行贩卖,含包装袋),让周缙、宋文彤以400元/克销售。二人拿到该冰毒后,除吸食部分和以600元/克的价格卖给王某2克,剩余40余克被宋文彤带至新县进行贩买。上述事实,原判采纳的证据:接处警、受案登记表、户籍和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指认笔录,证人熊伟、杨某、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宋文彤的供述、同案人范细洪、周缙、张金柱的供述。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光山县人民法院认定宋文彤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已缴纳)上诉人宋文彤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宋文彤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核对无误,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宋文彤主动于2016年5月10日到光山县公安局槐店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过的案发经过证实。关于上诉人宋文彤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和辩护人提出的“宋文彤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宋文彤于2016年5月10日在其父亲宋世兵的陪同下到光山县公安局槐店派出所投案,无论是在侦查阶段,还是在一审庭审中,对同案人范细洪拿出的冰毒(原判认定不足五十克)按400元/克收取费用交给周缙,让宋文彤联系买家,周、宋以每克多少卖出范不管且卖后给钱的事实,由宋文彤联系,宋、周二人以每克600元卖给王某2克冰毒的事实,宋文彤持有40余克冰毒运输到新县和宋文彤是吸毒人员的事实,宋文彤均供认不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15)的有关规定,宋文彤的行为属于居中倒卖毒品的行为,宋文彤可以认定为有吸毒情节的贩毒的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宋文彤与周缙从范细洪手中接过毒品(原判认定不足五十克)时,便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即便其辩解运输到新县40余克冰毒辩解主要用于吸食,该40余克冰毒仍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故宋文彤投案后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可以认定为自首,此上诉和辩护理由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文彤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伙同他人共同贩卖甲基笨丙胺(冰毒)不足5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原判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宋文彤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在原判量刑基础之上可再从轻处罚,宋文彤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光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2刑初245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宋文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宋文彤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目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1日起至2023年9月3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楷永审判员 张 杰审判员 林 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贞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