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1民初2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2675沈建兰与马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建兰,马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民初2675号原告:沈建兰,女,1962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文杰,男,1990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362379322。诉讼代表人:张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建兰诉被告马文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卜银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建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红波,被告马文杰,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建兰诉称:我在与被告马文杰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受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该事故已由交警部门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1726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文杰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是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的车主,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沈建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沈建兰6157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没有异议。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沈建兰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医疗费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15时48分许,被告马文杰驾驶苏J×××××号轿车沿黄河路由西向南转弯时,遇原告沈建兰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黄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原告沈建兰受伤,车辆受损,发生事故。原告沈建兰被送至常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救治,住院治疗23天,共用去医疗费37262.4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马文杰已支付原告沈建兰6157元。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文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沈建兰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7年2月27日,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沈建兰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为此原告沈建兰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另查明:被告马文杰是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的车主,其在持证驾驶过程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该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投保了不计免赔,投保金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投保期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沈建兰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租房协议书、定损单、施救费发票,被告马文杰提供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沈建兰因交通事故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至于原告沈建兰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事故发生后不久被扶养人即原告沈建兰母亲便因病去世,故本院对原告沈建兰的这一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沈建兰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没有实际发生,被告方对此也表示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沈建兰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于事故车辆苏J×××××号轿车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根据当事人的过错按比例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沈建兰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726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5920元、误工费109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20元、车辆损失700元、施救费60元,以上合计145036.48元。此款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141310.48元,由被告马文杰承担医保外用药3726元。被告马文杰已经支付原告沈建兰6157元,超出部分2431元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其应承担的款项中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沈建兰各项损失138879.48元,支付被告马文杰2431元。二、驳回原告沈建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632元,由原告沈建兰承担82元,被告马文杰承担20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承担350元。(此款已由原告沈建兰预交,原告沈建兰同意被告马文杰、太平洋保险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银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章 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