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02民初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荆门市马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邹红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荆门市马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邹红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02民初809号原告:荆门市马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金汉,荆门市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却正红,女,公司员工。被告邹红清。原告荆门市马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马鞍建材公司)与被告邹红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鞍建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邹红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鞍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邹红清支付货款85.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邹红清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至2015年1月期间,马鞍建材公司多次向邹红清供应碎石。2015年5月30日,双方经结算,邹红清共计欠付货款85.5万元,并出具欠条。因邹红清拒付货款,马鞍建材公司提起诉讼。马鞍建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购货合同、邹红清出具的欠条等证据。邹红清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对马鞍建材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马鞍建材公司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马鞍建材公司与邹红清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履行。邹红清未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马鞍建材公司要求邹红清支付货款85.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红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门市马鞍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85.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50元,由被告邹红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儒华人民陪审员 邓永艳人民陪审员 张先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