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2民终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都兰誉昆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坝藏族乡交头村村民委员会、何增林合伙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兰誉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坝藏族乡交头村村民委员会,何增林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2民终2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兰誉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都兰县。法定代表人:刘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俊,新疆雅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坝藏族乡交头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海东市乐都区。法定代表人:严三忠,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增林,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5日,海东市乐都区人。上诉人都兰誉昆矿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坝藏族乡交头村村民委员会、何增林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兰誉昆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俊、被上诉人中坝藏族乡交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严三忠、何增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都兰誉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7)青0202民初1653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投资款34000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中坝藏族乡交头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当庭辩称,刚开始一个姓李的老板来我村和我们协商养殖虹鳟鱼的项目,我村经济困难,该项目对村里帮助很大,所以,村委会出面给上诉人出了手续进行审批。但后来我们发现他们的目的是挖金子,经交涉,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失踪了,联系不上了,到现在他们挖过的大坑还存在。被上诉人何增林当庭辩称,开始约定养殖虹鳟鱼,需要合理的相关手续,在办理的过程中,刘洪出现了,他们在沟里探矿,挖也挖了,刘洪的资金链断了,加不动油了,姓李的老板跑了,人也找不到了,投资了50万元是事实,发生争议后,在法院调解下我已给对方赔偿了16万元,34万元已经办理相关手续及给村民发放了,是对方应该出的钱,我不予赔偿。都兰誉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二被告退还原告投资款3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在乐都区中坝藏族乡集体土地石板沟河道作为固定场所养殖虹鳟鱼,后原告投资了50万元,被告办理了部分行政审批手续,并给村民发放了赔偿款24.3万元,后双方进行了采金活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伙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34万元投资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8月8日签订《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在乐都区中坝藏族乡集体土地石板沟河道作为固定场所养殖虹鳟鱼,后该协议未实际履行,期间双方进行了采金活动,其行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无效。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34万元,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五十八条、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都兰誉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上诉人仅对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交的发放村民名册提出名单中的姓名重复、领款重复、指纹是同一人按的,领款时间相差较大,不予认可。被上诉人认为,该村90%是藏族,姓名重复的人多,且年龄相差较大,领钱的事实确实存在,可以召开村民大会核实,我村三四社较早,一二社较迟。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遵循“共同投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原则,签订《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符合合伙的法律特征,期间,双方合伙无法进行,导致合伙终止,双方应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但至诉讼时,双方尚未清算,故其请求退还投资款34万元,于法无据。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但理由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6400元,由上诉人都兰誉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贾 新审判员 马秀英审判员 霍成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庆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