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民初366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肖美玲与黄桃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美玲,黄桃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民初3664号原告:肖美玲,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一般授权代理),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桃梅,女,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特别授权代理),男,系黄桃梅的儿子,住武汉市江岸区。原告肖美玲与被告黄桃梅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兴、被告黄桃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美玲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黄桃梅赔偿我各项损失共6,937.25元(医疗费3,91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误工费1,450.26元、护理费1,450.26元、交通费59元、营养费30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桃梅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我被黄桃梅殴打致伤,后我在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两天,花费医疗费3,917.73元,需病休15日。此事经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处理,对违法行为人黄桃梅进行行政拘留五日。现因黄桃梅拒绝支付赔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黄桃梅辩称:肖美玲所述不是事实,我与肖美玲之间的拉扯是有的,肖美玲在拉扯中拿走了我的戒指,后被邻居拉开分别回家,肖美玲回家后又返回我家滋事,在第一次拉扯中,肖美玲不可能造成那么大的伤害,肖美玲闯入我家后滋事造成的伤害有碰瓷的嫌疑,应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对于《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休假证明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7年2月3日深夜,黄桃梅回家时误将邻居肖美玲经营的滨江副食店门锁拉坏,答应过完春节就找人修锁。春节后,肖美玲几次催促黄桃梅找人修锁未果,2017年2月25日10时许,肖美玲再次上门找黄桃梅修锁,黄桃梅称锁很难买,如果斗狠就不赔锁了,于是肖美玲、黄桃梅对骂,直至发生肢体冲突,黄桃梅将肖美玲的头发抓住并将其摔倒在地,使肖美玲身体受伤,后被邻居扯开,各自回家。肖美玲回家报警后在等待110出警时,肖美玲返回来到黄桃梅经营的振兴轮胎店铺内与黄桃梅争吵,黄桃梅与肖美玲再次发生肢体冲突。后肖美玲在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挂号费3.80元、门诊医疗费1,253.61元、住院医疗费2,660.32元,共计3,917.73元。在上述医疗费中,肖美玲在三天内做了四次CT,分别是2月25日做的颅脑和颈椎213元、319.50元,2月26日颅脑213元,2月27日颅脑213元。2017年3月1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对黄桃梅的违法行为作出岸公(二)行决字[2017]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黄桃梅行政拘留5日。肖美玲受伤后武汉市汉口医院出具《休假证明书》,建议休息15日。肖美玲受伤前与丈夫共同经营滨江副食店。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黄桃梅将肖美玲家中的门锁损坏,造成出行不便,肖美玲要求黄桃梅尽快修锁合情合理,但最终因黄桃梅没有冷静面对导致矛盾升级,直至发生肢体冲突,双方被邻居扯开各自回家,肖美玲选择报警后理应在家等待出警,但肖美玲却选择返回黄桃梅的店内再次引发肢体冲突。黄桃梅的违法行为已被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作出的岸公(二)行决字[2017]4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故黄桃梅应对肖美玲的损伤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70%的赔偿责任。肖美玲在已被邻居扯开后报警等待中,再次到黄桃梅店内引发事端,造成损伤自行应承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30%的责任。本院依法核定肖美玲在本次事件中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数额的核定肖美玲在武汉市汉口医院住院治疗2天,花费挂号费3.80元、门诊医疗费1,253.61元、住院医疗费2,660.32元,共计3,917.73元。在上述医疗费中,肖美玲在三天内做了四次CT,分别是2月25日做的颅脑和颈椎213元、319.50元,2月26日颅脑213元,2月27日颅脑213元。其中颅脑同一部位25日、26日、27日,三天连续做了三次CT,属过度医疗,后两次的CT费用426元由其自行承担。医疗费应为3,491.73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核定肖美玲住院治疗2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共30元。三、误工费的核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肖美玲经营滨江副食店,依据武汉市汉口医院的休假建议,结合肖美玲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休息时间7天,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597.17元[31,138元/年÷365天×7天]。四、护理费的核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肖美玲受伤部位为头部,未构成伤残,本院酌定护理时间2日,本院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应为170.60元[31,138元/年÷365天×2天]。五、交通费的核定肖美玲提交的票据与就医时间不一致,本院酌定交通费20元。六、营养费的核定肖美玲住院治疗2天,按每天15元计算,共30元。综上,肖美玲在本次事件中的总损失为4,339.50元。黄桃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037.65元,肖美玲自行承担30%的责任即1,301.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桃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赔偿原告肖美玲3,037.65元;二、驳回原告肖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70元,由被告黄桃梅负担。因此款原告肖美玲已预交本院,故被告黄桃梅应将此款连同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肖美玲。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红人民陪审员 孙德炼人民陪审员 沈新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文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