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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31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谷志海、梅杰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1,刘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谷志海,梅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31刑初4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系被害人牛某6父亲),男,汉族,1953年3月10日生,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村民,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系被害人牛某6母亲),女,汉族,1955年9月23日生,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村民,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2(系被害人牛某6长女),女,汉族,2003年7月22日生,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村民,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3(系被害人牛某6次女),女,汉族,2007年7月17日生,河北省张家��市涿鹿县村民,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4(系被害人牛某6长子),男,汉族,2008年12月22日生,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村民,住。法定代理人牛某1,系牛某2、牛某3、牛某4的祖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5(系被害人牛某6次子),男,汉族,2013年2月22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法定代理人安某,女,汉族,1981年10月23日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系牛某5母亲。以上六名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樊生,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谷志海,男,1970年10月8日生于河北省涿鹿县,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3日被涿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涿鹿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谷兴富,涿鹿县涿鹿法律服务所���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杰,男,汉族,1969年11月9日生,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村民,住。委托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晨阳、靳晓南,该公司职员。涿鹿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公诉刑诉[2017]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志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刘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敏、书记员李英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人牛某1、牛某5法定代理人安某及原告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樊生,被告人谷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谷兴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杰的委托代理人梅志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靳晓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谷志海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欧铃牌货车,行驶至涿鹿县城东某与北外环交叉口路段时,与牛某6骑行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1)相撞,造成牛某6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谷志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诉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谷志海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被告人谷志海交通肇事致牛某6死亡,肇事车辆属梅杰所有,梅杰为该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谷志海、梅杰赔偿原告人因牛某6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等共计863215.75元,被告单位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谷志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认为自己系梅杰的雇佣人员,自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杰辩称,被告人谷志海是其雇佣的司机,车辆状态正常,除交强险外自己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另被害人牛某6系农业户口,不认可其在城镇居住的事实,其死亡赔偿金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且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附带民事���讼被告单位平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只投保有交强险,该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3日14时许,被告人谷志海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欧铃牌货车,行驶至涿鹿县城东某与北外环交叉口路段时,与牛某6骑行的两轮摩托车(乘车人李某1,女,住涿鹿县张家堡镇隆伏寺村)相撞,造成牛某6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某1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谷志海驾驶车辆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6驾驶准驾车型不符车辆,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谷志海驾驶的车牌���为冀G×××××号欧铃牌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梅杰,谷志海系梅杰雇佣的司机。梅杰为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害人牛某6,男,1977年1月13日出生,户籍登记住址为涿鹿县张家堡镇张家堡村981号,系农业户口。其生前扶养人有父母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刘某1(均系农业户口,无其他扶养人),四个子女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2、牛某3、牛某4(均系农业户口,母亲王利娟),牛某5(系非农业户口,其母亲安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被害人牛某6在此次事故中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238380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计算20年),丧葬费28494元(参照河北省2016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6个月)。���于被害人牛某6扶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各自所占比例分段计算,即被扶养人牛某1生活费51494元,刘某1生活费71090元,牛某2生活费5475元,牛某3生活费10403元,牛某4生活费11813元,牛某5生活费3588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提交,并经法庭公开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报警案件登记表及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证实肇事车辆左前部与摩托车接触。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谷志海准驾车型为C1,车牌号为冀G×××××号欧铃牌货车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为梅杰。被害人牛某6��驾车型为A2。5、被害人李某1陈述,证实2017年3月3日14时30分许,李某1乘坐由牛某6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从玉晶淀粉厂出来由北向南行至东某与北外环交叉口时,由南边过来一辆白色货车突然向西左转弯,结果两车就撞了。6、证人武某1证言,证实2017年3月3日14时40分左右,证人乘坐由谷志海驾驶的老板梅杰的货车拉着从周堡装的废品回北环路梅杰的废品收购站,行驶到东某路至北外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一辆摩托车撞了,摩托车上有一男一女两个人,谷志海在车上就打了电话,过一会警察就来了。7、证人梅杰证言,证实证人开了一家废品收购站,谷志海是其雇的开车拉废品的。2017年3月3日14时许,证人在家接到谷志海电话说在东某与北外环交叉口撞车了,证人赶到现场,看到自己的车与一辆两轮摩托车撞了,有一男一女在摩托车旁躺着��证人就赶快报警并拨打了急救电话。8、酒精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谷志海未检出酒精;被害人牛某6酒精定量检测结果为242mg/100ml。9、涿鹿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实死者牛某6符合胸部受外力作用致胸腔内脏器损伤破裂大量出血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10、涿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某1伤情构成轻伤一级。11、涿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谷志海驾驶车辆左转弯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未让直行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6驾驶准驾车型不符车辆,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使用其他机动车的号牌,未戴安全头盔,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是导致事故的次要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1无责任。12、被告人谷志海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于2017年3月3日14时30分许,驾驶车牌号为G9X2**号欧铃牌货车,行驶至东某路至北外环交叉口左转弯时,发现一辆摩托车从北边过来,速度非常快,被告人就踩刹车停下,摩托车也刹了车开始摇晃,离被告人有30米左右倒地后滑过来撞到被告人的车上,摩托车上有一男一女两个人都受伤了。当时正有一辆警车路过,警察下来就保护现场,打电话。被告人当时开车拉着废纸片,副驾上乘坐武某1,两人都是梅杰雇的人,车是梅杰的车。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谷志海、被害人牛某6及其家属基本情况。14、涿鹿县张家堡镇张家堡村委会证明及出生医学证明,证实牛某6与各原告人的亲属关系。15、被害人牛某6户口本复印件,证实牛某6系农业户口。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还查明,被害人李某1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目前正在审理中。李某1经涿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其伤后致胸3、6椎体压缩骨折,构成八级伤残。伤残赔偿金为7151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谷志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涿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谷志海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诉请适用的法律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谷志海到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被害人牛某6为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应由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等分割。提出的交通费及相关人员误工费,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经济损失,应先由肇事车投保的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依据事故责任认定,本院酌定由被告人谷志海驾驶的机动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人谷志海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杰雇佣人员,相关赔偿责任应由梅杰承担。由于被告人谷志海驾驶的车辆仅投有交强险,为平等保护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被害人李某1的利益,本院以牛某6的死亡赔偿金与李某1的残疾赔偿金(李某1的其他损失暂无法计算)按所占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比例进行分配,由此确定牛某6死亡赔偿金由交强险赔偿84615元。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谷志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单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刘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因被害人牛学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84615元,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分得14102.5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梅杰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附带民��诉讼原告人牛某1因被害人牛学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939元,生活费36046元,计53985元;刘某1因被害人牛学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939元,生活费49763元,计67702元;牛某2因被害人牛学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939元,生活费3833元,计21772元;牛某3因被害人牛学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939元,生活费7282元,计25221元;牛某4因被害人牛学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939元,生活费8269元,计26208元;牛某5因被害人牛学军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7939元,生活费25116元,计4305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1、刘某1、牛某2、牛某3、牛某4、牛某5因被害人牛学军死亡的丧葬费19946元,以上各项共计257889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谷志海承担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以上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润刚审 判 员  李东海人民陪审员  王玉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韩晓斌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