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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2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高存范、黄煜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存范,黄煜柱,孙红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1民初2539号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MA3CCYEHXM1-1。法定代表人:李永森,董事长。被告:高存范,男,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黄煜柱,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孙红旗,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山东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高存范、黄煜柱、孙红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高存范、黄煜柱、孙红旗偿还山东沂南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7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高存范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共计3.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0日,年利率10.00%,(逾期利率上浮50%)。被告黄煜柱、孙红旗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编号为(沂南联社库沟信用社)个借字(2015)年第(142)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沂南联社库沟信用社)保字(2015)年第(142)号《保证合同》。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的诉讼要有明确的被告,即既要有具体的告诉相对方,又要有具体相对方确切的所在。本案中,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高存范的确切所在,且经补充提供仍不能明确被告高存范的地址住所,应视为没有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晓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