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刑初2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朱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刑初2560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199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7〕2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31日3时许,被告人朱某至本区泥城镇人民路汉庭酒店楼下网吧东面停车场内,窃得刘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灰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450元),后销赃未果。2、2017年4月1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至上述地点窃得孙某停放于该出的绿色绿凰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90元),后销赃未果。2017年4月6日,被告人朱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调取了上述赃物并已分别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前科劣迹材料,被害人刘某某、孙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罗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作如实供述,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可以对被告人朱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缴纳罚金。依照《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赃物,应当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楚楚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一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