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刑更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李磊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7刑更140号罪犯李磊,男,1987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靖江市,住靖江市。现在连云港监狱三监区服刑。罪犯李磊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2015年8月12日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亭刑初字第00183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018年5月20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9月6日交付江苏省连云港监狱执行。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磊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接受教育改造,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改造,经常超额完成劳动任务。服刑期间先后获得监狱表扬2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财产性判项全部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规定,提请对罪犯李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磊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有罪犯服刑情况鉴定表、奖励审批表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李磊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准予减刑,结合财产性判项的履行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二款,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磊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旭明审判员 李 利审判员 杜兴淼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玉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