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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1民初3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红喜与韩喜进、张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喜,韩喜进,张晓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1民初3280号原告:张红喜,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河南魁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喜进,男,196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张晓利,女,196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红喜与被告韩喜进、张晓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红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有芳、被告韩喜进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胜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韩喜进、张晓利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85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9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韩喜进、张晓利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5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张红喜与韩喜进系朋友关系,韩喜进曾多次向张红喜借款。2010年4月份,韩喜进向张红喜借款50万元,约定以月利率20‰标准计息。2010年8月份,韩喜进再次向张红喜借款50万元,仍约定以月利率20‰标准计息。借款后韩喜进仅陆续偿还了2010年8月份借款的本金10万元和部分利息,对于2010年4月份的借款全部本息未付。后经双方协商,张红喜自愿放弃部分利息,双方达成一致后,韩喜进于2012年4月15日为张红喜出具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条一份和20万元利息欠条一份,又于2012年4月16日为张红喜出具借款本金40万元的借条一份,重新出具的借条均约定以月利率20‰标准计息。新借条出具后,韩喜进向张红喜支付了2012年4月份之前的利息,于2015年8月份偿还张红喜借款本金5万元,仍下欠张红喜借款本金85万元和借款利息未付。因韩喜进、张晓利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张红喜向韩喜进、张晓利催要借款未果,引起诉讼。韩喜进、张晓利共同辩称,韩喜进已足额清偿了涉诉债务,张红喜本次诉讼系恶意诉讼。借款后韩喜进已分多次偿还张红喜借款本金90万元,双方于2015年8月10日进行结算后,韩喜进又支付了张红喜利息5万元,债务已全部清偿,因当日张红喜未带借条,遂韩喜进要求张红喜出具收到条一份,收到条中载明韩喜进已给付本金90万元和利息5万元。关于20万元的利息欠款,韩喜进已另行给付张红喜187,000元进行冲抵。综上,法院应当驳回张红喜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韩喜进、张晓利系夫妻关系。韩喜进对其于2012年4月15日、2012年4月16日向张红喜出具的借条和利息欠条不持异议。2015年8月10日,张红喜向韩喜进出具收到条一份,载明:“收到条,今收到韩喜进前欠张红喜玖拾万元整2015年8月10日还伍万元整,收款人张红喜,2015年8月10日”。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于张红喜在该收到条中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有较大争议。张红喜称其作出的是韩喜进偿还其借款本金5万元的意思表示,并称因韩喜进所还其他款项均为利息,双方特别约定该笔还款为偿还借款本金,另提供证据证明韩喜进在出具收到条后又于2016年8月份向证人张某还款15,000元冲抵张红喜所欠张某的欠款,于2016年9月份向张红喜还款2万元,于2017年1月25日向张红喜还款8,000元。韩喜进虽然认可张红喜主张的付款事实,但认为张红喜出具收到条是其对韩喜进偿还本金90万元的事实的认可,并辩称其给付证人张某的15,000元系其向证人给付的货款,向张红喜所还的2万元系双方之间另一笔借款,给付张红喜的8,000元系韩喜进出借张红喜的借款。因双方对于涉诉债务是否已清偿持有异议,该款后经张红喜催要,韩喜进、张晓利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韩喜进主张已足额清偿了全部债务,却不能对还款的具体时间、金额、资金来源作出合理明确的陈述,债务清偿完毕而不收回借条原件或者在收到条上未载明“借条已作废”也与民间借贷交易习惯相悖。韩喜进在收到条出具后仍向张红喜付款,虽辩称所付款项并非用于清偿债务,却未能提供其与张红喜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且张红喜对此不予认可,故韩喜进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认定韩喜进对于本案诉争债务仅偿还张红喜本金5万元,对未付的本息仍应予以偿还。对于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张红喜要求韩喜进偿还借款本金8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涉诉债务发生于韩喜进与张晓利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诉争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红喜要求张晓利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韩喜进、张晓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张红喜借款850,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0日止以9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以及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韩喜进、张晓利实际还款之日止以8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减半收取6,150元,由韩喜进、张晓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马一龙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世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