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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21执1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与王航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晋0521执168号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 被执行人:王航飞,男,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沁水县龙港镇人。 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与被执行人王航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的(2016)晋0521民初953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水支行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8534.1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责令其履行,被执行人均未履行。 2、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王航飞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王航飞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无房产登记信息;银行账户只有极少量余额。 3、本院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本院发出寻找被执行人相关执行线索的公告。 4、被执行人王航飞未申报财产,本院将其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综上,因本案被执行人王航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7)晋0521执168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郑 荟 执行员 郭贵文 执行员 常飞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程燕燕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