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803太仓市宏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吴孝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市宏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吴孝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市宏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浮桥镇兴业路7幢301室。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辉、吴雪瑞,江苏周瑞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孝丰,男,198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宜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太仓市宏飞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孝丰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宏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单辉、被上诉人吴孝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宏飞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综合其一审提供的《施工协议》及保证金收据,一审法院调取的证据,足以认定其系基于《施工协议》向吴孝丰支付了50万元保证金。如果施工协议无效、不真实的,即丧失其向吴孝丰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依据,吴孝丰仍应返还该50万元保证金。被上诉人吴孝丰辩称:宏飞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及保证金收据均为伪造。其代表宏飞公司与安徽和县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公司)签订了《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该项工程是其与碧桂园公司接洽公关承接的,宏飞公司安排施工队伍,在施工过程中其也一直参与管理。宏飞公司打入其账户的50万元是支付其介绍工程的业务费及劳务费。若该款项是工程保证金,应是双方公司之间的往来,不应打入个人账户。即使50万元是保证金,宏飞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也过了诉讼期限。所以,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宏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孝丰返还宏飞公司工程保证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3月10日,吴孝丰收到了郝某转账的50万元。2008年4月5日,碧桂园公司与宏飞公司签订编号为徽项(和县)2008-051601号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1份,两公司在合同上盖章,黄强、吴孝丰分别在碧桂园公司、宏飞公司盖章下方委托代表人栏中签字。该合同内容为:工程名称安徽省和县碧桂园一期市政工程一号道路(以下简称碧桂园工程);合同暂定总价金额900万元,结算时按经发包人确认的竣工图纸的工程数量乘以合同综合单价(按发包人提供的全费用综合单价统一下浮率5%后的全费用综合单价)。宏飞公司派驻吴孝丰为承包人代表,保证工程进度、质量、解决现场事宜。2014年8月14日,碧桂园公司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载明:兹证明本公司与宏飞公司就碧桂园工程仅在2008年4月5日签订过1份《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且上述工程竣工结算时,本公司和宏飞公司亦是按照上述合同进行了结算。对于宏飞公司提供的“协议签订时间为2008年3月15日,甲方为碧桂园房地产开发公司安徽和县项目部(以下简称安徽和县项目部),乙方为宏飞公司”《施工协议》及宏飞公司提供的“收款日期为2008年3月15日、编号为NO.139489、缴款单位及缴款人为宏飞公司、款项内容为工程保证金、金额为50万元、收款单位为安徽和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本公司均不知情,亦均不予认可,该施工协议及收据对本公司无效,理由如下:1、本公司从未刻制或使用过施工协议上所该盖的安徽和县项目部印章;2、本公司亦从未委托过任何单位或个人与宏飞公司签订过上述施工协议;3、本公司从未刻制或使用过收据上所盖的安徽和县项目部财务专用章;4、本公司亦从未收到或委托任何单位和个人收取过宏飞公司的分文工程保证金,且本公司发包给宏飞公司的碧桂园工程亦无需宏飞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5、据本公司了解,上述施工协议下方甲方处“黄强”的签名同样非“黄强”本人所签。2015年1月6日,安徽和县公安局出具了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郝某于2014年12月7日提出控告的吴孝丰合同诈骗案,我局经审查认为无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审理中,一审法院向碧桂园公司调取了《市政工程道路施工合同》、向安徽和县公安局调取了该局制作的郝某的询问笔录、高某的询问笔录、高某提供给该局的《施工协议》(该施工协议除甲方为吴国强、乙方为高某外,内容与宏飞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内容一致)、《关于碧桂园土地资金支配投入情况和合同中的有关事宜》及收据。经质证,宏飞公司对《市政工程道路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该合同不是宏飞公司跟碧桂园公司签订的,是吴孝丰拿了宏飞公司的公章签订了该合同。对郝某和高某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其中高某的调查笔录也确认高某与吴国强签订的协议中约定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对高某提供的其与吴国强签订的《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该协议和宏飞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除当事人双方不一致以外,内容是一致的,且在《施工协议》中也约定了需缴纳50万元的保证金。对于《关于碧桂园土地资金支配投入情况和合同中的有关事宜》真实性无异议。收据与宏飞公司提供的收据是一致的,明确说明吴孝丰所述其在接到碧桂园工程之前没有任何垫资与高某陈述吴孝丰有垫资存在矛盾,高某认为这50万元是还款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所以说这50万元是保证金。吴孝丰对《市政工程道路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面有吴孝丰签字。因为这个工程是吴孝丰承接的,碧桂园方面只认吴孝丰。这个工程确实是由高某和郝某做的,吴孝丰没有伪造公章订立合同,合同也已经交给宏飞公司。对经侦笔录及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从中可以看出:1、郝某汇给吴孝丰的50万元并非保证金;2、宏飞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和收款收据并不真实,宏飞公司提供给法院的收据没有吴孝丰的签字,提供给和县公安局的收据有吴孝丰本人的签名;3、该工程在2010年5、6月份就已经进行结算,在2011年底的时候郝某所称就已经知道该50万元并不在结算范围之内,由此可以证明高某对50万元的作用的表述是正确的;4、吴孝丰具体承接了工程并作了大量的工作,并且对工程进行监督。碧桂园工程是吴孝丰接下来给高某做的,高某没有钱的时候,吴孝丰借给高某一部分,但吴孝丰不认为是垫资,前期吴孝丰做的时候也有一部分费用在里面。高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中反映:高某和吴国强以前就认识,2008年吴国强向高某介绍了碧桂园工程,吴国强从碧桂园公司接下工程后,交给高某施工,高某就与吴国强签订了《施工协议》,协议内容是吴国强将碧桂园工程发包给高某,让高某交50万元的保证金给吴国强,高某与吴国强结算的价格是综合价格下浮15%,高某与吴国强签订了施工协议,然后高某就和郝某一起做了碧桂园工程。高某是借用郝某宏飞公司的名义来和县碧桂园施工的,高某与郝某没有书面的协议和合同,只是口头上讲,在这个工程上一起干,有钱的出钱,有力出力,有利润一起分。郝某基本上没在工地上,他的哥哥郝洪亮夫妇俩在工地上看看工人,郝某也调来了一些工程车辆施工。工地上的工人工资也是高某支付的,工程是以高某为主的。高某没有与碧桂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高某不认识碧桂园公司的人,高某只是认识吴国强,与吴国强签订了协议,吴国强不是碧桂园公司的人,但有路子能从碧桂园公司拿下工程。吴国强的侄子吴孝丰和吴国强一起在工地上,平时是向吴孝丰报工程量。2010年初,碧桂园的工程结束了,高某找的技术员顾连生和吴孝丰去碧桂园公司结算了工程款,高某和郝某之间没有结算,没有结算的原因是在2009年12月底高某和郝某算账时,郝某多拿了80万元没有还回来,后来郝某的车队和郝洪亮的工资高某也没有支付。高某和吴国强签订的施工协议上约定的50万元的保证金是郝某借来的,是高某和郝某一起到和县农业银行汇款到吴孝丰的银行卡上的,吴孝丰的卡号是高某给郝某的,这50万元形式上是保证金实际上是还款,吴国强不退还的,因为在进场施工的时候,吴国强已经为工程垫资垫了有一百多万元,这50万元相当于还款,只是走保证金的程序,这个事情郝某是知道的。汇款时,吴国强和吴孝丰没有手续给郝某,当时吴国强和吴孝丰都不认识郝某,钱是以高某的名义汇给吴孝丰的。编号为139489的工程保证金收据是高某写的,是高某给郝某的。收据是高某从工地上随便找来写的,高某签的是吴孝丰的名字,但是高某没有在收据上盖碧桂园的财务章,不知道郝某是怎么盖了碧桂园的财务章上去的。之所以写这张收据是因为郝某的50万元是郝某向他姐姐的儿子的岳父的姐姐借来的,郝某怕他外甥的岳父不相信借款的用途,就让高某写一份保证金的收据给他看,保证金是退还的,就是糊弄一下他的亲戚,相信借款的用途并保证是可以退还的。因为郝某的字写的不好,就让高某写了。郝某提供的施工协议和高某与吴国强签的施工协议的内容是一样的,郝某提供的施工协议是按照高某与吴国强签的协议套过来的,提供给郝某的,是与保证金的收据一起给郝某的,让郝某糊弄他亲戚为了能借到50万元钱给郝某。郝某是知道高某提供的宏飞公司与碧桂园公司黄强签的施工协议和保证金收据是假的,但高某搞的时候都没有章,这些章是如何盖上去的高某不知道。施工期间,宏飞公司的公章是由郝某自己保管的,需要用时,找郝某盖一下。2009年高某与郝某算总账的时候,郝某没有提到这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的事,如果是保证金郝某不提出,他傻啊,现在过了几年了,才想起来这50万元,他现在是无理取闹。郝某在公安部门的询问中反映:郝某和郝宏飞是同一个人,郝某是身份证上的名字,郝宏飞是生活中的名字。2008年春节后,郝某通过朋友认识吴孝丰,吴孝丰说他是和县石杨镇碧桂园的工作人员,管理碧桂园小区里的修路工程的,小区内一号道路路基及排水管道工程可以承包给郝某公司。双方谈好郝某交给吴孝丰50万元工程保证金,然后,郝某和碧桂园公司签合同。2008年3月10日,郝某从银行转账了50万元到吴孝丰个人账户上。之后2008年3月15日,吴孝丰带着《施工协议》到郝某碧桂园土方工程的工地上给郝某签字,当时合同是吴孝丰起草的,给郝某签的时候,上面已经有了安徽和县项目部的公章和黄强的签名,郝某就在《施工协议》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并盖了公司的公章。之后的几天,吴孝丰就安排他们进场施工了。2010年5、6月份,工程完工。2011年年底的时候,宏飞公司和碧桂园公司结算完毕,工程造价一千万左右,结算的时候没有提到工程保证金的事。2012年至2013年郝某回老家东北了,直到今年6月份,郝某拿着工程保证金的收据到碧桂园公司去要钱,碧桂园公司的人告诉郝某,碧桂园公司没有收到过郝某的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收据上的财务章是假的,并且吴孝丰也不是碧桂园公司的工作人员。碧桂园公司向郝某提供了一份吴孝丰签名并盖有宏飞公司公章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这份合同郝某不知道怎么回事,郝某从来没有委托过吴孝丰代表宏飞公司和碧桂园公司签订合同,郝某把《施工协议》给碧桂园的工程部看,工程部表示《施工协议》上面的黄强的签名是假的,盖的安徽和县项目部的章也不是项目部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上的公章是宏飞公司的公章,宏飞公司的公章在公司技术员张文的手里,应该是吴孝丰在张文手里盖的,但没有经过郝某的同意,郝某及宏飞公司也没有委托过吴孝丰签订合同。2010年5、6月份,宏飞公司技术员顾连生带着工程造价资料去结算,到2011年年底碧桂园结清了工程款。技术员不知道有《施工协议》,郝某也没有向顾连生提供《施工协议》,顾连生和碧桂园是按照《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宏飞公司结算的。开始进场施工时,郝某发现工程难度大,成本高,郝某就找吴孝丰讲如果按照《施工协议》上定的按照工程综合单价下浮15%的比例结算,郝某没有利润,干不了。吴孝丰讲他到碧桂园公司去谈谈,看看能不能降低一点下浮比例,后来吴孝丰说碧桂园公司同意按照下浮5%的比例和郝某结算,郝某看这个比例还好,就同意了,就继续施工了。这个下浮5%的比例是郝某和吴孝丰的口头协议,后来没有补充书面的协议。工程完工后,郝某就和顾连生按照5%的下浮比例结算的。吴孝丰只是帮宏飞公司接到了这个工程,不参与宏飞公司的施工事务,在施工期间,经常到工地上去检查工程质量。碧桂园的工程是高某从吴孝丰手里接下来的,然后高某和郝某一起做了这个工程。谈合同时,高某、吴孝丰、郝某和另外一个姓吴的在场,当时谈了50万元保证金的事,之后郝某和高某一起到和县农业银行,从郝某的卡上转账50万元到吴孝丰的账户上,过了几天,吴孝丰就把上面的《施工协议》给郝某签了。5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的收据是高某给郝某的。郝某也是通过朋友认识的高某,高某也为工程投资了,顾连生是高某请来的。工程结束后,这个工程与碧桂园公司结清了,但是郝某和高某没有结清,高某就联系不上了。吴孝丰在公安部门2014年11月10日的询问中反映:2008年,吴孝丰的叔叔吴国强从碧桂园公司接下了修路的工程,吴国强去找高某来干这个工程,高某又介绍了郝宏飞的宏飞公司,吴国强让吴孝丰代表宏飞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道路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是吴国强与碧桂园公司谈下来的,这个工程给宏飞公司后,吴国强就让吴孝丰去签的,然后盖了宏飞公司的公章。吴孝丰和高某联系的多,然后高某再和郝宏飞联系的,吴孝丰和郝宏飞联系不多,当时合同上的项目是吴国强拿下来的,具体的合同造价和细节都是让高某和郝宏飞确认的。吴孝丰代表宏飞公司在合同上签了字,然后到宏飞公司的工地上盖了宏飞公司的章,是吴孝丰自己去敲的,是在谁的手里盖的吴孝丰记不得。吴孝丰签字盖章后拿给碧桂园的项目部经理黄强签的。吴孝丰签的这份合同有好几份,吴孝丰给了一份给高某还是郝宏飞,具体给哪个人吴孝丰记不得了,但是绝对是给了1份合同给宏飞公司,工程结束后,就是凭着这份合同去结算的。吴孝丰没有参与结算,与宏飞公司也没有经济往来,只负责现场的技术。这个工程有没有好处吴孝丰不知道,也没有收到什么好处,介绍工程收一个点或二个点的好处费也是正常的但不会以这种形式,吴孝丰主要是跟叔叔吴国强后面干的。吴孝丰没有跟郝宏飞签过2008年3月15日的《施工协议》,也没有收过50万元工程保证金,收据上的签名不是吴孝丰的,吴孝丰不知道收据的事。吴孝丰的银行卡上确实收到了50万元,但是吴孝丰想不起来有这回事了,要回去查一下。如果真有保证金,钱应该打到碧桂园的账户上,怎么可能打到吴孝丰个人的卡上。吴孝丰在公安部门2014年12月16日的询问中反映:吴孝丰收到过宏飞公司郝某50万元,但这钱不是保证金,是吴孝丰帮助郝某从和县碧桂园接工程的活动费用及吴孝丰和吴国强、吴坤的工资。2008年吴孝丰在碧桂园公司接到一号路的施工工程,然后通过高某介绍郝某的宏飞公司为施工单位,吴孝丰是作为宏飞公司的代表与碧桂园公司签订了正式合同,宏飞公司进场施工后,吴孝丰一直在工地上管理现场,监督施工质量。因为工程是吴孝丰从碧桂园公司接下来的,吴孝丰要对工程质量负责。吴孝丰不是碧桂园公司的工作人员也不是宏飞公司的人员。吴孝丰上次回去问叔叔吴国强,吴国强讲这50万元是郝某给吴孝丰、吴国强介绍工程的费用和劳务费,劳务费就是包括现场管理的费用。这50万元是吴孝丰和吴国强花掉了,具体细节记不清了。上次询问的时候,这50万元的事情没有想起来。碧桂园公司工程项目部工作人员向法院反映:2014年8月14日的证明确实是碧桂园公司出具的。碧桂园公司确实与宏飞公司签订过编号为徽项(和县)2008-051601号《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碧桂园公司确有一个叫黄强的项目经理,在2008年已经离职。吴孝丰和吴国强当时都是江苏苏南建设有限公司的,现在是在广东腾跃建筑有限公司工作,吴孝丰现在是在滁州碧桂园公司做工程,但和碧桂园公司没有隶属关系,只有业务往来,是作为施工方承建相关工程。一般来说,宏飞公司当时给吴孝丰授权了,要不然碧桂园公司也不会和吴孝丰签订《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也有宏飞公司公章。像吴孝丰和吴国强都会在好几个单位有授权,他们会以这些单位与碧桂园公司签订合同,具体是他们自己施工还是挂靠单位施工,就不清楚了。审理中,宏飞公司的代理人单辉向一审法院提交落款为郝某签名字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本人郝某,原系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人于2008年3月10日,通过银行代宏飞公司向吴孝丰支付了保证金50万元。该5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宏飞公司向吴孝丰支付的保证金,实际的支付主体为宏飞公司。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凭条、法院调取的安徽和县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碧桂园公司出具的《证明》、安徽和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宏飞公司要求吴孝丰返还工程保证金的理由是吴孝丰通过伪造《施工协议》及收据,虚构了宏飞公司需要向安徽和县项目部支付5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施工协议》及收据是由吴孝丰伪造并提供给宏飞公司的。现宏飞公司要求吴孝丰返还50万元工程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宏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8800元,由宏飞公司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宏飞公司申请证人郝某到庭作证。郝某向本院陈述:其当时是宏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08年12月份,高某跟其说碧桂园公司有个修路的项目,签订合同之前要交50万元保证金,工程完工之后再还回来。3月初其就将该款打到了公司的和县农行,过了几天协议就拿回来了,高某把合同也带回来了,其签的字、盖的章。工程在2011年左右结束,其拿了协议和收据到碧桂园公司退50万元保证金,碧桂园公司说协议不是他们签的,其让碧桂园公司出了一个证明后就向和县公安局报案,后来也没有立案。该工程是其与高某共同投资的,口头约定利润平分,亏损也是他们的。吴孝丰申请证人高某到庭作证。高某向本院陈述:吴国强介绍其做碧桂园工程,其答应给他50万元报酬(包括吴孝丰等人工资)。该工程是其和郝某一起做的,其借用郝某宏飞公司的资质,吴孝丰代表宏飞公司负责处理和碧桂园公司工地上的一切事务。其和吴国强签订过一份施工协议,约定的保证金50万元就是其承诺给吴国强的好处费,此事其和郝某说过。因当时工地上要钱,而且承诺给吴国强这笔钱,找亲戚朋友筹集这笔钱时,为了让别人相信,其和郝某就按照该施工协议重新打印了一份,收据上的字是其写的,但没有盖章,因为钱并没有交给碧桂园公司。其与宏飞公司之间工程款已结算掉了,因工程亏本了,大家没有挣到钱。宏飞公司质证意见:高某的证言有部分是真实的,有部分矛盾的。第一点,高某陈述50万元是劳务费,但高某在和县公安局陈述该款是还给吴国强等人的垫付款;第二点,高某陈述后来签订的施工协议乃至收据是用于郝某向亲戚借款,但实际上借款之前,郝某已经支付了50万元;第三点,高某陈述工程款已经进行了结算,但根据郝某与高某在和县公安局所做笔录看,高某与郝某之间尚未进行结算。其对郝某的证言予以认可,郝某的证言如工程的来源、协议的签订符合客观事实,也与高某的部分证言吻合,郝某系基于施工协议打款50万元,且施工协议中约定了50万元的性质,故郝某给吴孝丰打款50万元应当是协议中约定的保证金。吴孝丰质证意见:高某与郝某的证言已经确定一个事实,双方是碧桂园项目的合伙人,双方共同投资、共同分配利润。其对高某的陈述没有异议。郝某认可法院调取的施工合同由宏飞公司盖章,而宏飞公司公章由郝某保管,郝某陈述对施工合同毫不知情不符合常理,故其对郝某的陈述不予认可。郝某明知其是宏飞公司代表人的情况下打款给其,证明该50万元是预先支付给其的好处费及其劳务费用。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宏飞公司要求吴孝丰返还50万元工程保证金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根据碧桂园公司出具的《证明》、《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安徽和县公安局出具的《不予立案通知书》及询问笔录,可以确认宏飞公司提供的《施工协议》及保证金收据均为伪造,碧桂园公司发包给宏飞公司的碧桂园一号道路工程无需宏飞公司缴纳工程保证金。而且,吴孝丰系代表宏飞公司与碧桂园公司签订的《市政道路工程施工合同》,并作为宏飞公司的代表在工地上管理现场,监督施工质量,碧桂园公司并没有委托吴孝丰向宏飞公司收取过任何费用,如果是工程保证金,郝某将此款汇到吴孝丰的银行卡上亦有悖常理。因此,宏飞公司上诉称其系基于《施工协议》向吴孝丰支付50万元保证金不能成立。宏飞公司要求吴孝丰返还50万元工程保证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郝某与高某之间的合作纠纷应另行解决。综上,宏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宏飞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中辉审 判 员 王一川代理审判员 赵 璧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窦 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