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1202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辉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02刑初30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辉,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住址:咸安区,现住咸安区。2013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2017年5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5月23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胜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5月15日下午,被告人刘辉和吸毒人员胡某相约到咸宁市咸安区永安凤凰新村一栋一单元101室刘辉家里吸毒,然后由胡某出资,刘辉找他人购买了2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果”)和少量甲基苯丙胺(冰毒),二人一起在刘辉家里共同吸食。16时许,吸毒人秦某、余某到刘辉家串门,经刘辉允许,秦某和余某将桌上已经化开未吸完的毒品进行了吸食。上述事实,被告人刘辉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书证;证人胡某、秦某、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辉容留多人在自己的住处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辉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辉因吸毒受过行政处罚,有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辉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被告人刘辉在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拥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庄玫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