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建昌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杀人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刑初23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建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某某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司机,住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21日在内蒙古霍林郭勒市被刑事拘留,羁押于通辽市科尔沁区看守所,11月22日被建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建昌县看守所。辩护人霍佰厚,系辽宁开德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宋歌,男,1984年1月4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建昌县人,法律工作者,住建昌县建昌镇。建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建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昊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霍佰厚、委托代理人宋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在王宝营子客运站食堂吃饭时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李某某被徐某某打倒在地,后被同事拉开。19时许,李某某在当地一家五金商店买了一把菜刀,20时许去厕所时将菜刀带在身上,返回到客运站大厅时与被害人徐某某欲去厕所时相遇,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菜刀将徐某某砍伤,李某某被赶来的同事制止后从后窗户逃跑。经建昌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某某头面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颈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左颧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6月7日,民事赔偿问题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妻子庞某某与被害人徐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庞某某代为李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损失70000元,李某某表示认可,被害人徐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于庭审时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陈某某、刘某某、石某某、郑某、孟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前科劣迹查询,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致人轻伤三处,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身体健康权,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受刑罚处罚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问题能够妥善解决,取得被害人谅解,比照即遂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判长 闫晓峰审判长 陈国斌审判员 赵庆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雅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