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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27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徐珍美、阮文静与赵强华、阮婉钏等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珍美,阮文静,赵强华,阮婉钏,王怀强,丁凤翔,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27594号原告:徐珍美,女,195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原告:阮文静,女,1989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一,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强华,女,1928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阮婉钏,女,195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王怀强,男,1978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丁凤翔,男,1983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岗,上海汇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长临路XXX号XXX室。法定代表人:周昕,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雄,男。原告徐珍美、阮文静与被告赵强华、阮婉钏、王怀强、丁凤翔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徐珍美、阮文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霞、被告赵强华、阮婉钏、王怀强、丁凤翔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志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珍美、阮文静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共同给付两原告上海市静安区宝昌路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1,930,37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母女,原告徐珍美与被告赵强华系婆媳,被告阮婉钏系被告赵强华之女,被告王怀强系被告阮婉钏之子,被告赵强华与被告丁凤翔系祖孙;系争房屋系被告赵强华承租之公房,2016年10月被征收,原、被告六人户籍在册,其中两原告与被告赵强华实际居住;被告阮婉钏自幼居住于系争房屋,之后前往黑龙江插队落户,1999年4月其将户籍迁回系争房屋但未再入住,自2011年起至征收前,被告阮婉钏为照顾被告赵强华每周回系争房屋居住一天;被告王怀强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后仅在内居住一年多即搬离,且其曾在他处享受农村宅基地建房福利,被告丁凤翔出生后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2004年左右搬离,后又搬回居住过两至三年;两原告及被告赵强华系同住人,本次征收所得补偿利益应由三人均分;目前两原告分得一套安置房,四被告分得三套安置房,故剩余货币补偿款应由两原告取得;双方协商未果,故致讼;关于签约率递增奖励及户口迁移奖励,两原告保留诉权;两原告之间的征收补偿份额,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区分。被告赵强华、阮婉钏、王怀强、丁凤翔共同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来源与两原告无关,两原告每人所得份额应不低于31.9万元,目前其已获得一套价值102万余元的安置房,该金额远高于两原告应得的补偿份额,亦高于托底标准;原告徐珍美与阮俊华结婚后入住系争房屋,原告阮文静出生后也在内居住,阮俊华一家居住至2001年下半年搬离,阮俊华原在系争房屋内做生意,停业后用于经营的房间对外出租,租金贴补给两原告,2013年下半年,两原告搬回系争房屋搭建的晒台居住直至征收;被告阮婉钏1999年回沪后与被告王怀强共同入住系争房屋亭子间,直至2010年搬离;被告丁凤翔出生后即在系争房屋内居住,直至2013年搬离;四被告均系系争房屋同住人,否则仅凭两原告及被告赵强华无法分得四套安置房;被告赵强华年事已高,在本次征收中应予多分;房屋装潢补偿、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与两原告无关,其不应享有;关于四被告之间的征收补偿份额,不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区分。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未作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强华与阮荣官(2011年10月17日报死亡)系夫妻,被告阮婉钏与阮敏玉、阮俊华(2013年10月16日报死亡)系两人之子女,原告徐珍美与阮俊华系夫妻,原告阮文静系两人之女,被告阮婉钏、王怀强系母子,被告丁凤翔系阮敏玉之子。系争房屋承租人原系阮荣官,后变更为被告赵强华,独用租赁部位为统楼、灶间、后客堂、天井、前客堂、亭子间、晒台。征收前,原、被告六人户籍在系争房屋内。两原告户籍同册,户主为原告徐珍美。四被告户籍同册,户主为被告赵强华。其中,被告阮婉钏于1999年4月23日自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迁入户籍,被告王怀强于1995年9月18日自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迁入户籍,被告丁凤翔于2004年1月19日自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北京西路房屋)迁入户籍。两原告及被告赵强华于征收前在系争房屋内实际居住。2016年10月19日,征收人(甲方)与被告赵强华(乙方)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系争房屋性质公房,认定建筑面积前客堂、后客堂、统楼、亭子间65.92平方米,未认定建筑面积23.80平方米;房屋价值补偿款合计3,708,235.80元,其中评估价格2,853,676.80元(按80%计入补偿款)、价格补贴810,519.36元、套型面积补贴614,775元;乙方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房屋装潢补偿为19,776元;乙方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产权调换房屋计4套,房屋地址为团汇公路268弄5栋东单元19号1304室(总价1,020,421.60元)、团汇公路268弄5栋东单元19号1604室(总价1,021,842.80元)、团汇公路268弄5栋东单元19号1704室(总价1,022,553.40元)、团汇公路268弄5栋东单元19号1504室(总价1,021,842.80元),以上房屋价格合计4,086,660.60元,房屋产权调换差价为378,424.80元,由乙方向甲方支付;奖励补贴合计2,047,635.57元,其中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892,816.22元、搬家费补贴1,977.6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补贴2,500元、居住协议签约奖励215,920元、早签多得益奖励30,000元、异地购房优惠补贴834,176元、签约搬迁利息70,245.75元;本协议生效后,乙方搬离原址90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款项1,688,987元。上述协议还对签约率递增奖励、搬迁奖励、提前搬迁加奖、户口迁移奖励、临时安置费等做了约定。嗣后,赵强华户签署《宝丰苑地块安置房预约单》,载明:团汇公路268弄5栋东单元19号1304室,户型为二房,暂定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安置房屋单价为14,360元/平方米,暂计1,020,421.60元,产权人登记为阮婉钏、王怀强;团汇公路268弄5栋东单元19号1604室,户型为二房,暂定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安置房屋单价为14,380元/平方米,暂计1,021,842.80元,产权人登记为徐珍美;团汇公路268弄5栋东单元19号1704室,户型为二房,暂定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安置房屋单价为14,390元/平方米,暂计1,022,553.40元,产权人登记为丁凤翔;团汇公路268弄5栋东单元19号1504室,户型为二房,暂定建筑面积74.48平方米,安置房屋单价为14,380元/平方米,暂计1,021,842.80元,产权人登记为赵强华、丁凤翔。2016年12月5日,被告赵强华签署《宝丰苑地块结算单》,确认已结算协议书应付金额1,688,987元、居住提前搬迁加奖120,000元、临时安置费108,054元、居住搬迁奖励20,000元。另查明,2003年9月13日,拆迁人(甲方)与王顺照户(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载明:房屋坐落北京西路XXX弄XXX号底层西间,房屋性质公房,建筑面积28.96平方米。王顺照户另签署《市重大工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载明:动迁人原住址北京西路XXX弄XXX号,原住房建筑面积28.96平方米,被动迁户包括阮敏玉、丁龄根、丁凤翔、王顺照、丁丽珍;所购房屋地址环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环林东路房屋),建筑面积72.17平方米,单价3,500元,总价252,595元;购房人为阮敏玉、丁龄根、丁凤翔,动迁安置补偿费用130,320元,个人一次性支付购房差价费用122,275元。又查明,2008年5月,徐国民户获批占地面积40平方米用于造房2间,农村个人建房用地申请表载明:申请人徐国民,家庭成员徐国民、张文妹、徐忠芳、王怀强、王建斌;现有住房2间,建筑占地面积捌拾平方米;申请造房贰间楼房,建筑面积40平方米;宅基,建筑占地面积40平方米;造房理由人口增加,平方不够。审理中,四被告称,被告丁凤翔家庭获得环林东路房屋时所支付的差价款金额为总房款的一半,故其实际享受拆迁安置的面积仅为72.17平方米的二分之一,人均不足15平方米,被告丁凤翔仍应作为安置对象获得补偿;被告王怀强即使申请过农村个人建房用地,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其为本次征收的安置对象。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摘抄、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照片、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进户通知、证明、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四被告提供的租金账单、结婚证、户口簿、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第三人提供的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安置房预约单、租用居住公房凭证、户口簿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本次征收,补偿协议中认定该户不符合居住困难户的条件,关于原、被告是否符合同住人身份将由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丁凤翔在北京西路房屋动迁中已享受相应安置,其不具备同住人资格,不应分得征收补偿利益。被告阮婉钏、王怀强曾在系争房屋内居住,后虽搬离,不能仅以此为由否定其同住人身份。关于两原告实际应得的补偿款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房屋来源、户籍在册情况以及居住状况等因素,酌情确定两原告应获得征收补偿款200万元。现原告徐珍美已选购一套安置房,剩余不足部分应由四被告以货币补偿款方式向两原告支付。第三人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强华、阮婉钏、王怀强、丁凤翔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徐珍美、阮文静征收补偿款978,15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3.4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徐珍美、阮文静已预缴),由原告徐珍美、阮文静负担13,586.70元,被告赵强华、阮婉钏、王怀强、丁凤翔负担13,586.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毅超人民陪审员  周建萍人民陪审员  陈名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六条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