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申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姚某与程某离婚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姚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6民申1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姚某,男,1972年10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海安县,现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桂兰,女,1948年9月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系姚某的母亲。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程某,女,1975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和,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姚某因与被申请人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6民终48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姚某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的位于海安县××镇××路××号××室判归程某所有错误。再审申请人在二审中提交了15份新证据,以证明再审申请人系抚养子女方、无过错方且无房,足以推翻一审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系被申请人的信口雌黄,再审申请人请求法院调查取证却无果,可见法官的倾向性。(三)再审申请人根据受理上诉通知书第三条规定“变更上诉请求”,明确提出给被申请人补偿二分之一或更多一点,法官却置若罔闻。被申请人第一次庭审中申明其不要房子。二审“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但开庭不足一小时,只有一名助理审判员到庭,叫人质疑是否合法。(四)一审判决适用法条共八条,涉及财产分割的一条,法官对这一条还是断章取义。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93)32号第13条“对不宜分割使用的夫妻共有的房屋”有明确的规定。一、二审判决错误,请求对本案予以再审。程某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位于海安县海安镇海光西路122号606室的房屋登记在姚某与程某的名下,系双方的共有财产。一审判决将该房屋判归程某所有时综合考虑了各方面的因素,并无不当。二审中姚某虽提供相关证据,但经查明,并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不影响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确认。姚某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以证明一、二审判决将本案所涉房屋判归程某不当。本案二审中亦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综上,姚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姚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珑珑审判员 顾春晖审判员 倪海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许红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