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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1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单法展与周广杰、张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法展,周广杰,张爱斌,史红波,张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1民初1434号原告:单法展,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发祥(特别授权),住曹县,由曹县魏湾镇张堂村民委员会推荐。被告:周广杰,男。被告:张爱斌(曾用名张宾),男。被告:史红波,男。被告:张国强,男。原告单法展与被告周广杰、张爱斌、史红波、张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单法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广杰、张爱斌、史红波、张国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单法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借款日支付至付清之日),诉讼费用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四被告因工程用款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写有借条,约定利息3分,借款到期后,四被告拒不偿还。周广杰辩称: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三分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由四被告分别签名捺印。但该笔借款系由其和被告张国强、史红波、张爱斌及案外人刘瑞景、朱万珍六人合伙在砖庙镇田集村开发房产时所借,当时刘瑞景、朱万珍未在家,仅有其四人在借据上签名,因需建设的房产未能售出,无力还款。张国强辩称: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三分属实,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由周广杰书写,四被告分别签名捺印,自己加注的“利息3分”,但该笔借款系其和被告周广杰、史红波、张爱斌及案外人刘瑞景、朱万珍六人合伙在砖庙镇田集村开发房产时所借,已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共24000元。因建设房产未售出,所以没还款。张爱斌、史红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借条,载明了四被告于2014年3月3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的事实,被告张国强、周广杰予以认可,被告史红波、张爱斌未到庭质证,未提出反驳意见,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综合该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3日,被告周广杰、张爱斌、史红波、张国强向原告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周广杰、史红波、张宾、张国强因田集工程用款,向单发(法)展借现金肆拾万元以四人门面房、房屋做低(抵)押借款人:张国强周广杰史红波张宾2014年3月3号利息3分”。当日,原告将现金40万元支付四被告。借款后,四被告支付原告两个月利息共24000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周广杰、张爱斌、史红波、张国强向原告单法展借款40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条,原告交付被告40万元现金,原、被告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单法展要求被告周广杰、张爱斌、史红波、张国强返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的3%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故原告要求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原先约定利息3分即利率3%,未超过上述规定的年利率36%,被告已按约定支付原告2014年3月3日至5月2日期间的利息共24000元,该支付行为为有效行为。四被告应自2014年5月3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息。被告周广杰、张国强主张该笔借款属四被告和刘瑞景、朱万珍六人的合伙债务,未提供证据,原告单法展亦予以否认,对被告周广杰、张国强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周广杰、张爱斌、史红波、张国强返还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2014年5月3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广杰、张爱斌、史红波、张国强返还原告单法展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40万元,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周广杰、张爱斌、史红波、张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治国人民陪审员  张付民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闫 磊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