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81民初27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安徽依捷服饰有限公司与安徽省天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依捷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天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2742号原告:安徽依捷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寿县小甸镇小甸街道,组织机构代码55920988-4。法定代表人:曹红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玉,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振报,安徽江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天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坝镇青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1536325354。法定代表人:刘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炜,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宁,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依捷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捷公司)与被告安徽省天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欣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依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贤玉,被告天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炳炜、尹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加工费100000元;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实际损失200224元,预期可得利益损失3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原告与安徽省新色彩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色彩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新色彩公司服装订单加工,数量为29796件。原告与新色彩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后,将上述订单外发给被告。原、被告约定每件服装加工费为每件7元,其中第一批742779批次需与2016年9月20日之前完工并交货。原告预先支付100000元加工费给被告,被告承接此订单后未能在指定日期交付货物,导致原告无法向新色彩公司交付服装。新色彩公司于2016年10月将本案原告起诉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加工合同》,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806元。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以(2015)皖0824民初28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与新色彩公司签订的《加工合同》。赔偿新色彩公司未交货的服装原辅材料等各项损失194790元,依捷公司负担诉讼费5434元。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货义务,并提前支付了加工费100000元,但被告至今仍将加工服扣留,因为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原告向新色彩公司赔偿了200224元,原告与新色彩公司的合作关系也无法继续维持,为此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天欣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原告诉状中提及的合同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10万元加工费,其实是巢湖市明达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达公司)给付给被告的加工费,不存在返还。原告陈述的实际损失200224元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依法不应获得支持,原告诉请的损失计算也没有任何依据,原告并不是适格的合同主体。本案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明达公司与天欣公司自2015年即有委托加工合作关系。2016年9月28日天欣公司与明达公司签订102号加工合同,约定天欣公司为明达公司加工742779款睡袍6000件,单价7元,另约定天欣公司收到明达公司货款后发货。2016年9月14日依捷公司向天欣公司汇兑10万元,用途、附言均载明货款。2016年9月16日依捷公司提供款号742779服装3016件所需的原辅材料,出库单生产工厂载明“明达服饰”,9月17日天欣公司员工在该出库单上签名。另查明,2016年9月1日原告与新色彩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接新色彩公司服装订单加工,数量为29796件,其中包括款号为742779的女款带帽撞色三批次共11000件,交货日期为2016年9月11日与9月20日,单价每件8.5元。后因依捷公司对742779型成品服装未予交货,新色彩公司将依捷公司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加工合同、判决书、出库单、汇款凭证、发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捷公司诉称与天欣公司之间有加工合同关系,应当对此合同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但本案依捷公司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其与天欣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合同关系。相反,天欣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实其与明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加工合同,部分加工内容同样是依捷公司诉称742779款号的服装。另外,依捷公司提供的出库单生产工厂亦载明“明达服饰”,因此依捷公司直接委托天欣公司加工服装的事实本案无法查明。故对其要求解除双方的加工合同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天欣公司关于此节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对于2016年9月14日依捷公司向天欣公司汇兑10万元,天欣公司辩称系明达公司委托依捷公司支付的,但其提供的明达公司的委托付款书落款日期则是2016年9月30日,且该委托付款书委托的对象是天欣公司,而不是依捷公司,并且该委托付款书未得到依捷公司的认可,该委托付款与前述10万元是否存在关联性无法认定,对天欣公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依捷公司要求天欣公司返还该1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省天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安徽依捷服饰有限公司10万元;二、驳回原告安徽依捷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安徽省天欣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元,由原告安徽依捷服饰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晓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