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922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白琼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白琼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22刑初211号公诉机关:射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白琼,女,1971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金家镇,住射洪县太和镇。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4日被射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射洪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刑诉(2017)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白琼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人李白琼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白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下午,被告人李白琼在本县新溪“川中红豆杉”基地益寿农庄饮用“哈尔滨”牌啤酒,19时许,被告人李白琼驾驶小型轿车到太和镇,行驶至滨江路与车路口交汇处时,将横过道路的罗某(男,66岁,本案被害人)撞伤。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李白琼有酒后驾车嫌疑,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53.9mg/100ml。后民警将被告人李白琼带至射洪县人民医院进行抽血送检。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白琼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42.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白琼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出示的起诉意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户籍信息、挡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照片、酒精呼气测试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书,证人罗某、李某、郭某、黄某证言,被告人李白琼供述和辩解,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四川正刚机动车司法鉴定所对小型轿车的相关技术鉴定,视频资料、现场照片、122案件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白琼违反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致一人受伤,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42.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承担与其罪行相适应的刑事责任。射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白琼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文意见恰当,对其指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白琼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白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白琼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伯良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