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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8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彭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彭志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813号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兵熔,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美珍,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志华,男,汉族,1985年9月20日生,江西省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厦物业公司)为与被告彭志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建国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秦素萍、张晓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厦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熊美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厦物业公司诉称:原告万厦物业公司系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彭志华系*****栋***单元****室业主。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被告彭志华一直未支付物业费,为此要求被告彭志华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7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彭志华负担。被告彭志华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万厦物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彭志华身份证,证明:被告具有主体资格;3、嘉彭公寓物业委托管理协议、小区照片、物业费支付协议、业主签约问价、业主手册总则,证明:原被告存在物业服务关系及物业费计算依据,小区的环境卫生管理到位。被告彭志华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万厦物业公司所举证据,并结合原告万厦物业公司庭审诉请,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万厦物业公司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彭志华系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栋***单元***室(房屋面积141.28平方米)业主。2014年3月1日原告万厦物业公司与南昌市青山湖区湖坊镇彭桥村委会签订了一份《物业服务支付协议》。2014年4月22日原告万厦物业公司与被告彭志华签订了《业主手册公约》。《业主手册公约》约定:原告万厦物业公司为彭嘉公寓提供物业服务,高层住宅按建筑面积1.3元/平方米/月收取物业费。自2015年10月1日起2016年12月31日被告彭志华拖欠付物业费1.3元/平方米/月×15月×141.28平方米=2754.96元,为此原告万厦物业公司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万厦物业公司与被告彭志华之间的物业服务关系成立。原告万厦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彭志华应支付2015年10月1日起2016年12月31日物业费2754.96元。被告彭志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志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2015年10月1日起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2754.96元;二、驳回原告江西万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志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人民陪审员  秦素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