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02民初2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王凤霞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2449号原告:王凤霞,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瑞端,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赞皇镇南环路**号。负责人:晏剑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霞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赞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凤霞委托诉讼代理赵瑞端、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玲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凤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鉴定费等71444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冀T×××××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2017年5月17日张长升驾驶原告的上述车辆与同向行驶的宋国民驾驶的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认定张长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国民无事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车辆损失68694元、鉴定费2750元,以上损失共计71444元。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公司投保车损险一份,保险金额365500元以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需要核实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具体待质证意见,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本院经审理���定事实如下:冀T×××××号车的登记车主为王凤霞。2016年9月10日原告王凤霞在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处投保保险金额/责任金额为3655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1日0时至2017年9月10日24时。2017年5月17日15时45分,张长升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失。原告王凤霞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评估资质的鉴定评估机构对冀T×××××号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评估鉴定,经本院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委托圣源祥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被保险车辆进行车损鉴定,鉴定结论认定被保险车辆车损为68694元,并支付鉴定费2750元。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证据已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王凤霞与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在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险种,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成立。张长升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被保险机动车损失,被告应按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经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确定损失为68694元,故本院确认冀T×××××号车辆损失为6869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且原告提交有正规票据,故被告对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750元应予赔付。综上,被告人保赞皇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68694元、鉴定费2750元,共计714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凤霞各项损失共71444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赞皇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