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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1民初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光辉与李龙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辉,李龙海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1民初559号原告:李光辉,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被告:李龙海,男,194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原告李光辉与被告李龙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李光辉、被告李龙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光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李龙海返还不当得利,即门市租金25000元;2.依法判令李龙海赔偿因缔约过失而给李光辉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龙海负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5月10日李龙海与李光辉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约定租赁百汇市场内2-5门市一间(上下二层)做生意,租金为每年约5000元,每年租金都交到李龙海手里。后来李光辉得知李龙海根本没有处理好房产纠纷。该房产存在争议,2013年12月5日因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诉李光辉返还原物(上述房产)纠纷,理由是未交房屋租金,2014年11月21日鸡泽县人民法院做出(2013)鸡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后,滨河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冻结了李光辉的存款,并责令承担租金和违约金30000多元,李光辉向法院交纳了30000元保证金。可是李龙海至今也不能处理房产纠纷,却仍然收取房租,存在不当得利,致使李光辉遭受严重的经济损失。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李光辉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李光辉向法院提交证据如下:1、房屋租赁协议原件1份;2、收据原件8份;以上证据1、2用以证明李光辉向李龙海交纳房租情况;3、鸡泽县人民法院(2013)鸡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5)鸡执字第00030号罚款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滨河公司起诉了李光辉,李光辉受到经济损失。李龙海辩称,李光辉租的就是李龙海的房子,李光辉应该给李龙海租金。石家庄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工建筑有限公司开发百汇市场房地产的时候,李龙海给他们供的料,公司没有给李龙海料钱,给了李龙海十几套房屋让李龙海管理,另外,李龙海还购买了5套,其中包括李光辉租赁的2-5门市,交了5000元定金。定金交了以后,石家庄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海工建筑有限公司就让李龙海管理房屋,收租金。后来李龙海不知道什么时候奥新公司什么时候把房子卖给滨河公司了。等他们把欠李龙海的料钱给了,李龙海就把钱退给李光辉。对于其辩称意见,李龙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邯郸海工建筑工程处与李龙海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1份;2、石家庄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李龙海等人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3、郭生、李龙海与齐新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4、鸡泽县滨河小区3号楼、6号楼建筑工程合作协议复印件1份;5、证明复印件1份;6、石家庄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据复印件份;7、房屋钥匙照片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海工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奥新房地产开发公司欠李龙海钱没有给,把20套房交由李龙海管理,其中包括诉争房屋,另外2-5号房屋李龙海交了5000元定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5月10日,李龙海与李光辉签订《门面房租赁协议》,李光辉租赁百汇市场内2-5门市一间(上下二层)做生意,当年租金为6000元。后李光辉一直占用该门市进行经营,并每年向李龙海支付租金,总计向李龙海交付2009年5月1日-2018年5月1日的租金共计44000元。每次交款后李龙海都向李光辉出具收到证明。本案中诉争的房产属于鸡泽县百汇市场的门市房,是由石家庄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筹建,后转让给河北滨河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鸡泽分公司(以下简称滨河公司)。2008年5月19日滨河公司取得了本案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3年12月5日滨河公司起诉李光辉返还上述房产,本院作出(2013)鸡民初字第13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光辉将涉案房屋返还给滨河公司,支付拖欠滨河公司租金8998元,赔偿滨河公司自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1日的损失7198.4元,2013年12月2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的房屋占用损失(参照每月租金409元计算)。判决后,因李光辉未履行生效判决,滨河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作出(2015)鸡执字第00030号罚款决定书,决定对李光辉罚款20000元。为此,李光辉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李龙海返还门市租金25000元,并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0元。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系滨河公司,李龙海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事后该行为亦未得到滨河公司的追认,故李龙海与李光辉之间的租赁合同无效。李龙海在对诉争的房屋不具有任何权利的情况下将房屋租给李光辉,具有过错,李光辉在未进行审查的情况下租赁该房屋亦有过错,造成合同无效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李光辉在占用房屋期间,共交给李龙海租金44000元,现请求李龙海返还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涉案房屋已经本院(2013)鸡民初字第13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其权属属于滨河公司,并由李光辉向滨河公司返还。李光辉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系其自身过错,其主张李龙海赔偿其10000元损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龙海主张,奥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让其管理20套房,其中包括诉争房屋,因其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龙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光辉租金25000元;二、驳回李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李光辉负担193元,由李龙海负担4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李素卿人民陪审员  李晓英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瑞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