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3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史兴华与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兴华,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3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兴华,男,1963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诉讼委托代理人宋伟,江苏徐州工业园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徐州工业园苏州大道南。法定代表人:陈桂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虎,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史兴华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2016)苏0305民初5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兴华的委托代理人宋伟,被上诉人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虎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兴华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不予认定上诉人年薪15万错误。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担任项目经理,被上诉人承诺给上诉人年薪15万,有被上诉人的总经理韩颍逾证言及被上诉人与许三头签订的备忘录证明。况且从项目经理这个职务在市场上的行情讲,上诉人担任项目经理工资也不可能只有几千元。2、一审认定上诉人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了诉讼时效错误。上诉人从2013年11月28日至2015年12月28日一直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被上诉人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上诉人可以随时提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于2016年11月份向贾汪区劳动局申请了仲裁,上诉人离开被上诉人单位时间是2015年12月底,故未超过仲裁时效。二、原审判决因认定事实错误,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不成立,公司在2014年10月因项目销售不佳,资金断裂,2014年10月份项目是停滞的,在此期间人员基本解散,几个留守人员发放了生活费,史兴华负责工程,直到2015年2月上诉人离开都是足额发放工资的。史兴华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史兴华自2013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30日的工资385184.5元;2.依法解除史兴华与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赔偿金7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史兴华于2013年11月28日至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聘任岗位是项目经理,工作地点为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徐州市贾汪区南湖御景小区项目部。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没有为史兴华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4年9月份,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史兴华每月发放7205元工资,2014年10月份至12月份,史兴华实际领取的工资为每月4470元,2015年1月份至2月份,史兴华实际领取的工资为4500元。涉案工程从2014年年底至今处于停工状态,对史兴华何时从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离职,双方说法不一。另查明,2013年11月28日,和史兴华一起到南湖御景项目部工作的还有许三头、李遵全,三人均为南京市高淳区人。2015年4月24日,许三头与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备忘录一份,许三头在该备忘录中提出了“锦隆公司需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1月在职期间拖欠本人工资8万元(韩总、张总2013年9月在南京口头承诺年薪15万)”及“若锦隆公司考虑下一步让本人做公司工程方面的顾问,按月支付顾问费,本人方随喊随到把好关”等问题。2016年11月10日,史兴华就涉案纠纷向徐州市贾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1月22日,该仲裁委向史兴华送达了不再受理、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确认书。一审法院认为,史兴华于2013年11月28日至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法院予以确认。史兴华主张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负责人曾口头承诺其工资为年薪15万元,但时任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经理韩颖逾出庭陈述当时口头承诺的是公司效益好的情况下会为史兴华补发工资至年薪15万元,后因工程停工效益不好就没有补发,故史兴华主张其年薪15万元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工程停工,史兴华的同乡许三头、李遵全均于2015年1月中旬离开了项目部,且之后该二人也并未返回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继续工作。史兴华作为项目经理在春节过后即2015年2月份曾返回项目部工作,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为其发放工资至2015年2月。史兴华主张一直工作至2015年11月份,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涉案工程停工的时间及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史兴华发放工资的时间,法院确认史兴华从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离开的时间为2015年2月份。因涉案工程停工导致史兴华从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离职,可视为史兴华与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协商一致解除了劳动合同。因此,史兴华主张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并支付经济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考虑到工程项目停工导致史兴华离开并非史兴华的过错,且双方是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向史兴华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史兴华从2015年2月离职至史兴华于2016年11月份申请劳动仲裁,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且徐州锦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仲裁时效问题也提出了抗辩,故对经济补偿金,法院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史兴华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1、合同书复印件两份,证明承建方是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证明上诉人史兴华在项目部任项目经理。2、提供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诉人史兴华在2015年12月28日以前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3、提供孙士秋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12月底之前一直在项目部工作。4、申请江苏子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进农、时效成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在2015年12月底以前一直在项目部工作。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项目于2014年10月份就停工了,工地宿舍2014年10月份也退了,上诉人在工地住并不能代表就是我公司员工,因为工地由子畅公司控制。对证人所陈述的时间不予认可,公司工程部解散时间是2015年2月份,工资也发放到这个时候。一、关于上诉人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上诉人主张其于2015年12月份离开被上诉人工地,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提供涉案工程的承建方员工孙士秋、杨进农、时效成的证人证言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人并不是被上诉人公司员工,即便证人2015年12月份在工地看到过上诉人,亦不能证明上诉人仍在为被上诉人提供劳动,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2015年2月至12月其完成了与项目相关的工作内容。因此,对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结合涉案工地于2014年10月停工,上诉人作为项目经理2015年2月曾回项目部工作,被上诉人亦将其工资发放到2015年2月份的事实,本院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于2015年2月终止。因此,上诉人于2016年11份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超过了法律规定的1年的仲裁时效。二、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工资为年薪15万问题。本院认为,在一审期间时任锦隆房地产公司的总经理韩颖逾曾出庭陈述“当时口头承诺的是公司效益好的情况下会为史兴华补发工资至年薪15万元,后因工程停工效益不好就没有补发。”故上诉人主张其年薪15万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史兴华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伟巍审 判 员 宋新河审 判 员 李 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 曹 勇书 记 员 陆滢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