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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21民初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江琴与汪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琴,汪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1民初508号原告:江琴,女,197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委托代理人:刘朝霞,东至县官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汪相军,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至县。原告江琴与被告汪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相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3日,被告汪相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该款于2015年过年前还清,如还不清愿卖房还债,并愿承担法律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汪相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汪相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江琴借款50000元,被告汪相军向原告江琴出具了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江琴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年底付清,以上属实,2015年过年之前若还不清愿卖房还上,如果还不上愿承担法律责任”。后被告汪相军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汪相军出具的借条、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汪相军的户籍证明、中国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汪相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江琴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于2015年年底归还借款,但逾期被告未能依约履行给付义务,依法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可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现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汪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琴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8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汪相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文胜人民陪审员  黄政权人民陪审员  李自全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洪照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