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7刑初1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曾庆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庆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7刑初19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庆伟,男,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址广东省汕尾市城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深龙检刑诉[2017]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庆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庆伟及辩护人陈杨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2日左右,举报人王小安(化名)通过微信联系“唐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表示要以人民币6000元购买冰毒50克,“唐唐”称等找到卖家再联系。2016年11月28日晚,“唐唐”告知王小安,已联系好卖家,但需另收500元路费。王小安表示同意,并通过微信转账了300元路费给“唐唐”,“唐唐”即将卖家即被告人曾庆伟的微信号发给了王小安,并要求王小安等交易完成后将所欠的200元路费一并交给曾庆伟。11月29日凌晨,王小安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曾庆伟,双方约定在龙岗区见面交易,王小安需另行支付曾庆伟住宿费300元。随后,王小安即至派出所举报,并在民警安排下参与协助抓捕贩毒者。当日6时许,被告人曾庆伟在约定地点见到了王小安,随后两人来到南湾街道,被告人曾庆伟将一大袋毒品交给王小安,王小安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曾庆伟人民币65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曾庆伟抓获,并从王小安身上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大袋。经鉴定,涉案用于交易的毒品重48.89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庆伟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并以深龙检量建[2017]1759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被告人曾庆伟十一年至十四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曾庆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当庭表示不认罪,辩称其没有收到对方的钱,其也没有贩毒,其之所以在侦查阶段承认贩毒是因为警察逼其说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庆伟构成贩卖毒品罪无异议;2、本案系因侦查机关特情介入而引发,应对其从轻处罚;3、本案中的毒品并未流入社会,未造成实际危害。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2日左右,举报人王小安(化名)通过微信联系“唐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表示要以人民币6000元购买冰毒50克,“唐唐”称等找到卖家再联系。2016年11月28日晚,“唐唐”告知王小安,已联系好卖家,但需另收500元路费。王小安表示同意,并通过微信转账了300元路费给“唐唐”,“唐唐”将卖家即被告人曾庆伟的微信号发给了王小安,并要求王小安等交易完成后将所欠的200元路费一并交给曾庆伟。11月29日凌晨,王小安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曾庆伟,双方约定在龙岗区南湾街道见面交易,但王小安需另行支付曾庆伟住宿费300元。随后,王小安即至派出所举报,并在民警安排下参与协助抓捕贩毒者。当日6时许,被告人曾庆伟在约定地点见到了王小安,随后两人来到南湾街道,被告人曾庆伟将一大袋毒品交给王小安,王小安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被告人曾庆伟人民币65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曾庆伟抓获,并从王小安身上缴获用于交易的毒品一大袋。经鉴定,涉案用于交易的毒品重48.89克,检出含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手机二部及纸盒一个。(二)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疑似毒品收条、微信聊天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手机通话记录清单、抓获经过、身份证明资料、违法犯罪经历比对报告、检查笔录、称量取样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三)证人证言:证人王小安、江某1、刘某的证言。(四)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位于南湾街道樟树布新村8巷9号703房。(五)鉴定意见:在举报人身上缴获的48.89克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六)视听资料:录像视频。(七)被告人曾庆伟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曾庆伟在侦查阶段对其贩卖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曾庆伟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庆伟否认贩卖毒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证言、缴获的手机、毒品等物证、手机通话记录与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以及视听资料等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曾庆伟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庆伟当庭翻供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庆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30年5月28日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48.89克,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二部、纸盒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雄才人民陪审员 游猛平人民陪审员 黄翠嫦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晶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