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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执异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郝允充、戴忠明与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郝允充,戴忠明,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异34号异议人:郝允充,男,1982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慧,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江苏民脉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戴忠明,男,1961年5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全军,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扬中市三茅街道新民社区。法定代表人:黄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彩忠,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戴忠明与被执行人扬中市京城新农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郝允充对本院(2017)苏1182执809号执行案件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郝允充称,异议人系扬中市春柳北路建设工程材料供应商。根据江苏海盛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江苏迎江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迎江公司)、京城公司及江苏正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于2015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约定,正通公司无对价受让了《扬中市三茅街道春柳北路工程建设合同书》项下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并与发包人京城公司直接对接,即正通公司替代海盛公司成为新的承包人,因此正通公司应当将京城公司应付的特定化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该工程的供应商和分包商。异议人系该工程款的债权人,未经异议人、债权人的同意,正通公司不得再将该工程款转让给任何人。镇江市��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1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侵害了异议人的权利,异议人对该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请求立即中止(2017)苏1182执809号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戴忠明称,本案执行所依据的法律文书(2016)苏1182民初2844号已经过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被执行人京城公司未在法律文书规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义务,法院依法强制扣划其银行存款符合法律规定。扬中绿洲新城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与京城公司等人一案,已经过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与申请执行人没有关系,被执行人无须向绿洲公司承担法律责任。京城公司另外尚有790余万元工程款未给申请执行人,其他案件的查封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本案中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被执行人京城公司称,被执行人只能向特定的一方履行付款义务,且未付的工程款1500余万元被孙荣根与正通公司、第三人海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黄敏与正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赵华龙与海盛公司、正通公司、第三人京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郝允充与与海盛公司、正通公司、第三人京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镇江鼎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正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以及绿洲公司与京城公司、海盛公司、迎江公司、刘兵、第三人正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冻结,其公司无法自动履行。经审查查明,戴忠明与京城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作出(2016)苏1182民初28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京城公司应支付戴忠明工程款7549934.92元,并承担利息;驳回戴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728元,由戴忠明承担60000元,由京城公司承担55728元。京城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6日作出(2017)苏11民终2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依戴忠明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执行。另查明,原告绿洲公司与被告京城公司、海盛公司、迎江公司、刘兵、第三人正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裁定冻结京城公司尚未支付的春柳北路工程款7944957元,现已解除冻结。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京城公司尚有工程款790余万元未支付,异议人等案件的另案查封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本院执行扣划被执行人京城公司银行帐户存款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认为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11民终208号民事判决书侵害了异议人���利的主张,因涉及生效法律文书,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异议人的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郝允充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祝志平人民陪审员  陆 棋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钱 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