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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43民初15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安永杰与陈华付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小额诉讼案件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永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付鹏,付中平,陈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3民初1509号原告:安永杰,男,2004年8月4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安广云(系安永杰之父),1968年6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李学平(系安永杰之母),1970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经营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乌江商贸园18-4-3-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93510974Q。主要负责人:聂银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伦生,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甜甜,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付鹏,男,2002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付中平(系付鹏之父),1974年5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付中平,身份情况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红,重庆市彭水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华,男,1981年12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安永杰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彭水支公司)、陈华、付鹏、付中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永杰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学平、被告陈华、被告平安财保彭水支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甜甜、被告暨被告付鹏的法定代理人付中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永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原告医药费3970.39元、护理费7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50元(7天×50元/天)、营养费210元(7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6230.39元;2.被告付鹏在保险公司保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6日13时左右,被告陈华驾驶渝HN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弹子社区沿岩西至天台村公路往岩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彭水县彭务线岩西天台村公路(小地名大土)处时,与原告乘坐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付鹏受伤,两辆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随后原告被送到彭水县人民医院抢救,诊断:1.右侧腰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2016年7月19日彭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华、付鹏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彭水支公司辩称:费用以发票为准,营养费合理,超出交强险范围,按比例划分。被告陈华辩称: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付鹏、付中平共同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以原告提交的发票为准,费用计算基本合理,精神抚慰金不应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6日13时20分许,陈华驾驶渝HN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弹子社区沿岩西至天台村公路往岩西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彭水县彭务线岩西天台村公路(小地名大土)处时,与付鹏驾驶的无牌照轻便二轮摩托车(安永杰搭乘该车辆)相撞,造成付鹏、安永杰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陈华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付鹏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安永杰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安永杰于事发当天被送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后于2016年7月13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腰部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出院医嘱为:1.院外注意休息,每2天换药,术后2周拆线;2.门诊随访。花去医疗费3970.39元,其中被告陈华垫付1000元。陈华的驾驶的渝HN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险彭水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付鹏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安永杰。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陈华、被告付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付鹏、被告陈华各自承担50%的责任。因被告陈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彭水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安永杰的赔偿,应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保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因被告付鹏同意交强险限额优先赔偿原告安永杰,故交强险限额可优先满足安永杰的赔偿,赔偿之后如有不足的,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彭水支公司根据被告陈华承担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仍有不足的,应由被告付鹏、被告陈华各自在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又因被告付鹏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具备驾驶相应车辆的能力,作为其监护人的被告付中平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对付鹏所承担的责任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安永杰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3970.39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认定为700元(住院天数7天×10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350元(住院天数7天×50元/天);4.营养费,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之伤未达到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类的费用为医疗费39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4320.39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类费用为护理费700元。被告陈华垫支的1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由平安财保彭水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华,余下的4020.39元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安永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安永杰医疗费397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700元,共计5020.39元,扣除被告陈华垫付的1000元医疗费后,应实际向原告安永杰支付赔偿4020.3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安永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原告安永杰预交2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100元,由被告付中平负担1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稀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龙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