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402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孙浩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浩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02刑初2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浩,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攀枝花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攀枝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东检公诉刑诉[2017]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浩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刘凤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8日0时45分,被告人孙浩饮酒后,驾驶北京现代轿车搭乘李某,由攀枝花市仁和区五十一鑫岛往渡口桥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攀枝花大道五十四运业公司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攀枝花法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孙浩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6.2mg/100ml,属醉酒驾驶。对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孙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浩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孙浩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浩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程 渝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何伟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