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李康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康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刑初15号公诉机关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康华,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高中文化,住广东省吴川市,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0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9日被茂名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3月28日被茂名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分别于2017年1月12日、7月24日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德新,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菲菲,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以茂电检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康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康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刘某1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粤0904刑初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撤回对被告人李康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刘某1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车振宇、朱春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康华及其辩护人刘德新到庭参加诉讼。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4月21日建议本院对本案延期审理,2017年5月21日建议本院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康华驾驶粤G×××××大型客车由吴川市沿325国道往东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本区一段国道时,道路施工建设,限速每小时40公里。12时05分,李康华驾车超速行驶至本区G325线XX村路口路段时,碰撞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上两名乘客许某、黄某当场死亡,吴某1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康华积极救助伤者,并主动到茂名市交警部门投案自首。事后李康华赔偿了死者许某亲属、黄某亲属各38万元,并达成和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康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受伤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康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投案,如实交代其罪行,构成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康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被告人李康华的辩护人刘德新辩护认为:一、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不应采信。1、本案遗漏重要证据,应予依法采集。本案中,摩托车无证驾驶人员吴某1的证据没有依法采集,属于遗漏重要证据。本案中,无证驾驶人吴某1在从路口横过马路时,在横过维修路段后,没有观察直行车辆,突然从路中间的缺口处横过,由于其超载及突然驶出,无证驾驶人员吴某1直接碰撞到被告人驾驶的粤G×××××号车的右前方。受伤的无证驾驶人员吴某1至今没有采集证据,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事故认定程序不当。2、现场图没有当事人吴某1的签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中吴某1没有在现场图上签名确认,也没有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记录。3、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摩托车无证驾驶人员吴某1驾驶套牌的粤G×××××号牌二轮摩托车超载突然从缺口处横过马路,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过错行为分类表》A类严重过错行为第14项、第18项的规定,本案中,正由于摩托车无证驾驶人吴某1驾驶套牌的粤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上述规定,属于A类的严重过错行为。其次,根据该车GPS记录,当时的车速为58km/小时,并没有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八条的规定,被告人李康华驾驶的车辆没有超过规定时速的50%,没有达到《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过错行为分类表》中的违反安全原则超过50%的A类过错规定。再次,李康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吴某1的违法行为同属《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过错行为分类表》中的A类严重过错行为。由此可见,本案的事故认定责任划分本身就是自相矛盾的,与法律不相符的。二、被告人李康华自动投案自首,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属于自首,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李康华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悔罪明显,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主动筹款,赔偿了死者许某亲属、黄某亲属各38万元,比依法计算的赔偿数额超过1倍多,悔罪明显,并得到了受害人许某亲属、黄某亲属的谅解,同意不再追究被告人李康华的刑事责任及经济赔偿责任,应予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次,李康华也积极支付医疗费给伤者吴某1,其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均由李康华及其所在的单位全部支付。四、被告人李康华家庭困难,其有一儿子患有狂躁抑郁症(双相感情障碍),全家人依靠被告人李康华的微薄工资维持生计。五、关于本案的量刑。本案中,若法院依法审查认为被告人李康华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的通知》(法发﹝2017﹞7号)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康华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11时许,被告人李康华驾驶粤G×××××大型客车由吴川市沿325国道往东莞方向行驶,当车辆行至本区一段国道时,道路施工建设,限速每小时40公里。12时05分,李康华驾车超速行驶至本区G325线XX村路口路段时,碰撞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由被害人吴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上两名乘客许某、黄某当场死亡,吴某1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被告人李康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并于当日主动到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木苏中队投案自首。另查明,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主持调解,本案死者许某的家属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孙某9及死者黄某的家属孙某10、孙某11、孙某18、孙某12、孙某13、孙某14、孙某15、孙某16分别与粤G×××××大型客车方的代理人李某于2016年3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分别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粤G×××××大型客车方分别一次性赔偿许某、黄某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80000元;赔偿款于2016年3月23日付清;鉴于李康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双方自愿和解。自付清赔偿款之日起,许某、黄某家属不再就此事故追究粤G×××××大型客车方和李康华的经济责任及刑事责任。粤G×××××大型客车方于2016年3月23日分别将两笔380000元赔偿款汇入茂名市公安局事故责任保证金账户,死者许某、黄某的家属于2016年4月5日分别办理领款手续,各领取了380000元赔偿款。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吴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合并进行审理。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李康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刘某1的附带民事起诉,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7)粤0904刑初15-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1撤回对被告人李康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市分公司、刘某1的起诉。由于被告人李康华在庭外同意额外补偿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该补偿款不抵减实际赔偿款),被害人吴某1及其丈夫孙某17已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被告人李康华支付的现金55000元,被害人吴某1及其丈夫孙某17为此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李康华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物证1、警情信息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茂名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28日决定对李康华涉嫌危险驾驶罪案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2月5日,李康华驾驶粤G×××××大型客车由吴川市沿325国道往东莞方向行驶,12时05分行驶至广东省茂名市G325线XX村路口路段时,碰撞由右往左横过道路的吴某1驾驶套挂粤G×××××二轮摩托车,造成摩托车上乘客许某、黄某当场死亡,吴某1受伤,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李康华使用随车手机(138××××1600)报110、120求助,并参与救治伤者,随后搭车回到交警木苏中队投案自首。经讯问,李康华对其驾车造成交通肇事行为供认不讳。3、无犯罪记录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康华没有犯罪记录在案的事实。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康华于1971年10月12日出生,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李康华于1992年5月6日领取驾驶证,准驾车型为A1A2。6、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涉案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发动机号码为1615H053032,注册日期为2015年10月29日,发证日期为2015年11月3日。7、吴某1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本案伤者吴某1的身份情况,截止到2015年12月5日,经系统查询,未查询到吴某1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摩托车转让协议、缴费票据、吴川市机动车普查证:证实涉案的车牌号为粤G×××××摩托车的基本信息。9、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事故责任保证金垫付凭证、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出具的李康华案损害赔偿情况说明:证实经茂名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主持调解,本案死者许某的家属孙某4、孙某5、孙某6、孙某7、孙某8、孙某9及死者黄某的家属孙某10、孙某11、孙某18、孙某12、孙某13、孙某14、孙某15、孙某16分别与粤G×××××大型客车方的代理人李某于2016年3月23日达成和解协议,并分别签订了和解协议书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粤G×××××大型客车方分别一次性赔偿许某、黄某的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80000元;赔偿款于2016年3月23日付清;鉴于李康华真诚悔罪,积极赔偿损失,双方自愿和解。自付清赔偿款之日起,许某、黄某家属不再就此事故追究粤G×××××大型客车方和李康华的经济责任及刑事责任。粤G×××××大型客车方于2016年3月23日分别将两笔380000元赔偿款汇入茂名市公安局事故责任保证金账户,死者许某、黄某的家属于2016年4月5日分别办理领款手续,各领取了380000元赔偿款。10、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遗体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证实许某、黄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11、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2016)粤0904财保8-1号、8-2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粤0904财保8-1号、8-2号民事裁定书:证实涉案的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名下的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分别于2016年2月5日、2月18日被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解除扣押。12、GPS安装使用证明:证实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用户,车辆类型:客运车,车牌号粤G×××××于2015年11月4日(入网、续网)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GPS系统。生产厂商:广州亿程交通信息有限公司。产品型号:ET-578T。有效期至2016年11月4日。13、证明:证实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粤G×××××号大客车只安装GPS定位监控车载机,没有安装路面视频监控记录机。14、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安装证明:证实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车牌牌号粤G×××××大客车已于2015年11月4日安装(GPS)卫星定位装置,终端型号为ET-578T(为第3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车载终端,生产厂家名称为广州亿程交通信息有限公司,厂家编号为70101,车载终端序列号为90045874),SIM卡号为135××××5208,采用广州亿程交通信息有限公司E-Trans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控软件(第2批符合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系统标准的系统平台,平台编号50203)作为企业监控平台,并已接入政府监管平台,运行正常。15、湛江市交通运输局、广东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出具的GPS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数据:证实经卫星定位数据显示粤G×××××大型客车在2015年12月5日12时05分案发时的最高速度为58。16、茂名市公路管理局茂路函〔2015〕59号茂名市公路管理局关于征求对《国道G325线茂名段水毁路面修复工程(二期)施工交通组织方案》意见的函、国道G325线茂名段水毁路面修复工程(二期)施工交通组织方案、国道G325线茂名段水毁路面修复工程(二期)编号:G2015-015项目管理处通用函件:证实本案事故发生地点国道G325线学堂村路口,在案发时处于路面修复阶段。17、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证实①手机号码138××××1600于2015年12月5日12时07分37秒拨打了110电话;②手机号码138××××0236的用户姓名是庞某,该号码于2015年12月5日12时06分50秒拨打了电话138××××4052(据被告人李康华供述138××××4052是陈某的手机号码)。1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鉴定委托书、交通事故伤者检验鉴定委托书、道路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委托书:证实2015年12月5日12时05分,被告人李康华驾驶粤G×××××大型客车在G325线XX村路口与吴某1驾驶的套挂粤G×××××号牌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客许某、黄某当场死亡,吴某1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18、电白区人民医院证号为0002420诊断证明书:证实吴某1经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中型颅脑损伤。(1)脑挫伤;(2)左侧大脑镰旁硬膜下小血肿;(3)头皮挫裂伤;(4)双侧蝶窦积血。3、胸部挫伤。(1)双肺挫裂伤;(2)左侧锁骨粉碎性骨折;(3)左侧多处肋骨骨折;(4)左侧液气胸;(5)左侧胸壁软组织挫伤。4、右足被皮肤撕脱伤。5、全身多处皮肤挫擦伤。于2015年12月5日入院,建议继续治疗。19、询问笔录:证实被告人李康华在庭外同意额外补偿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000元(该补偿款不抵减实际赔偿款),被害人吴某1及其丈夫孙某17已于2017年4月21日收到被告人李康华支付的现金55000元,被害人吴某1及其丈夫孙某17对被告人李康华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给李康华一个改过自新、回报社会的机会。20、茂公交认字[2015]第B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康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1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许某、黄某无事故责任。(二)证人证言1、证人简某的证言:我是粤G×××××大巴车(大客车)的乘务员,这辆车今天中午12点05分左右在XX村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因我见到现场的情况,自己来交警三大队反映情况的。今天我坐在粤G×××××大客车副驾驶的位置,司机李康华驾驶该大客车,从吴川市客运站开出,途经XX村路口,有一辆摩托车,一个大约四十几岁的妇女驾驶,是大阳摩托车,摩托车上搭有二个乘客,二个乘客都是六十多岁的妇女,摩托车上共三人。摩托车是从大客车行向的右手边路口横穿马路,我车驾驶员李康华见后紧急刹车转方向避让,因距离太近,大客车撞上摩托车。事故之后,李康华叫我打110报警,叫110派救护车来,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我本人身体向前倾,我听到有刹车的声音。大客车上应该有十七八个左右乘客。当时车速大约50至60公里时速左右,我估计的。我见到摩托车上三人都不戴安全头盔。事故发生后,司机和我一齐下车,我见到二名乘客现场都不行,女司机受伤。李康华在吴川汽车总站开车至少有八九年了。发生事故时相对方有来车。2、证人孙某1的证言:我知道2015年12月5日12时05分许,在国道325线XX村路口发生一宗大型客车与二轮摩托车相碰的交通事故。我在家中窗户看出去,看见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大客车从梅菉(吴川市)往广州方向行驶。当时摩托车是从XX村路口驶出(从吴川往广州方向行驶路面时封闭施工的)。摩托车刚好驶过施工封闭路面,进入通行路面时,大客车就与摩托车碰撞了。摩托车上一共三人,没有注意三人有无戴安全头盔。大客车右前角与摩托车相碰,摩托车碰撞部位我不知道。事故发生前,路面没有车辆和行人。事故发生后,大客车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到XX村路口才停下来。我从家中出来,走到大客车上看,没有看见司机和乘务员,有一个男性青年用一张被子去盖住受伤人员。我家中离事故地点大约有10多米远。我认识摩托车当事人,我们是同村邻居。3、证人孙某2的证言:我知道2015年12月5日12时05分许,在国道325线XX村路口发生一宗大型客车与二轮摩托车相碰的交通事故。当时我和儿子孙某1在家中房间和孙子站在窗口往外望(即公路方向),看见大客车与摩托车发生碰撞的情况。大客车从吴川往广州方向行驶。事故路段,吴川往广州方向路面正在施工封闭的,摩托车是从XX村路口驶出来,摩托车驶过施工封闭路面,进入通行路面时,大客车就与摩托车发生碰撞了。摩托车上一共三人,三人都是女性,没有注意她们三人有无戴安全头盔。大客车右前角与摩托车相碰,摩托车碰撞部位我不知道。事故发生前,路面没有车辆和行人。两车碰撞后,大客车没有停车继续向前行驶到XX村路口才停定。我和儿子孙某1从家中出来,儿子孙某1走到大客车上找司机,我在现场叫群众抢救受伤人员。看见有一男性青年用一张被子去盖住受伤的人员,不知道是谁。我家中离事故发生地点大约有10多米远。我认识摩托车当事人,我们是同村邻居。4、证人孙某3的证言:我知道2015年12月5日12时05分许,在国道325线XX村路口发生一宗大型客车与二轮摩托车相碰的交通事故。当日我是乘坐该大客车准备到东莞的。我当时坐在大客车中间座位,没有看见交通事故的经过。大客车是由吴川开往东莞(即是吴川往广州方向行驶)。我不知道摩托车行向及车上人员情况。我听到有碰撞声,不知道是与摩托车碰撞,我感觉大客车没有停过车,听到碰撞声后大客车是继续向前行驶的,大约行驶到XX村路口才停下来,有多远我就说不出来。大客车发生事故后停定车之后,司机和乘务员下车,具体去做什么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谁是司机及乘务员。我下车后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听围观群众讲,才知道是村中人。5、证人杨某的证言:我是吴川市五0九车队副站长兼车队长,在吴川市五0九车队工作。粤G×××××号大客车是五0九车队的车,该车的实际承包人是刘某1,联系方式:138××××2553。我车队(即五0九车队)对该车有管理的责任。根据《广东省交通运输厅关于道路运输车辆卫星定位监控系统应用的管理办法》中的相关条款规定,该车安装(2015年11月4日)符合国标的GPS卫星定位装置,终端型号为ET-578T,生产厂家名称为广州亿程交通信息有限公司,车载终端序列号90045874、SIM卡号135××××5208。该车没有安装车载视频仪,并得到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认可才能核发相关行车资格。有关该车于2015年12月5日发生在G325线学堂村路口的交通事故,该车上没有其他视频设备记录到事故时的情形。(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康华的供述:1、我是来投案自首的,因为我今天驾驶粤G×××××号大型客车在G325线电白小良XX村路口发生一宗交通事故,事故造成了一辆二轮摩托车上的两个人当场死亡了。我今天上午约11时许,在吴川市509车站接车,驾驶粤G×××××大型客车从吴川发车到东莞,当时沿途陆续上了乘客17个人,当时由我驾驶,简某寿是副班司机,跟车乘务是简某。车辆行驶到电白一段国道时,由于道路施工建设,道路左侧路面变成单幅双向通车,右侧路面有防护设施不可以通行,现场没有人在指挥来往的车辆通行。12时05分行驶至出事的地点时,那是一个村(XX村)的路口在道路的右侧,从右侧驶出一辆二轮摩托车,车上有三名女性,这辆车缓缓地行驶,通过右侧路面时至两车距离十几米,并且一直未停下或者减慢车速让行我的车,一下子冲到我的路面上,而且感觉这辆摩托车要左转弯,我见状立即刹车和打左方向避让,由于两车距离太近,我的车右前角与对方摩托车前轮左侧发生碰撞,我的车向前惯性滑行时碾压两个人体,造成两个女性当场死亡了,我刹停车之后,立即下车查看情况,跟车的简某用车上随车电话报警和报120求助。我随后协助车上的乘客下车离开,并保护好现场等待处理,由于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我害怕被死者亲属殴打,我就自行离开现场并来到交警三大队木苏中队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我打电话问过我公司的GPS数据,说事故发生时是52公里/小时。我驾车前没有喝过酒或者服食过精神类药物。我的车是新车,刹车等性能良好。那辆摩托车上的人都没有戴安全头盔,而且搭载了共三人。我所驾驶的车辆车主是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五0九车队,承包人是刘某2。该车已投200万元第三者保险和交强险。我的驾驶证准驾类型是A1A2。2、我不是很留意摩托车是怎样开出来的,所以具体位置我也说不清,但两车已经很近了。事故发生时,我的对向有来车,是小车。事故发生时,我没有使用手机。事故发生后,我打过电话,是打138××××4052,是陈某,我和她说发生交通事故了,叫她和姚某开车来接我去自首。事故发生时,我的车速是五十多公里每小时。我从99年开始,一直走吴川至东莞。我见到修路的各种标志。3、在2015年12月5日11时多,我驾驶大型客车从吴川市汽车站往东莞,沿途陆续上了17个乘客。进入电白路段时,由于道路大修施工,湛江往广州方向路面封密,只留单边双向通行。行至出事地点时,有一辆摩托车通过右侧路面后直接驶入左侧通行路面。由于两车相距太近,我立即刹车并打左方向避让,但我车的右前角与那辆摩托车左侧相碰,我车碾压两个人,造成两人当场死亡。随后我叫跟车的简某打电话报警,我到交警三大队木苏中队投案自首。由于大修封闭了一边,那条路限速每小时40公里。根据我公司的行车记录系统显示,我当时的车速为58公里每小时,没有达到严重超速,所以我对交通的认定有点意见。我分别赔偿给死者黄某、许某家属各38万元。伤者吴某1的医药费用由我公司负责了,大约支付了10多万元。我家庭有困难,且我自己多出了40万赔给家属,得到家属的谅解,希望能从轻处理。(四)鉴定意见1、茂名市公安局茂公(交)尸检字[2015]141号、142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①黄某的体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复合损伤;②许某的体表损伤符合钝性暴力作用所致,其死因符合钝性暴力作用导致的重型颅脑损伤。2、广东弘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弘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吴某1因道路交通事故①致脑挫伤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②致9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③致锁骨骨折及左侧液气胸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二级。3、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①车号粤G×××××(套牌)二轮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均合格;②车号粤G×××××大客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灯光、雨刮系均合格。4、广东洋盛痕迹司法鉴定所广洋司[2016]第010-A司法鉴定意见书(车速):证实根据分析计算,2015年12月5日12时05分,粤G×××××号宇通牌大型客车事故时速度为61.99km/h。5、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南方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5]交鉴字第255号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为事故发生时粤G×××××号大型客车的速度为61km/h-70km/h。6、南方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穗司鉴1601002070003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为事故过程应系粤G×××××号大型普通客车(甲车)在行驶过程中与从右向左经过其前部的套挂粤G×××××号二轮摩托车(乙车)发生碰撞,甲车右前角与乙车左侧车体及驾乘人员身体发生接触碰撞,碰撞过程中甲车向左侧转弯避让行驶,乙车车身碰撞后倾倒,乙车后方乘客受到撞击后由于惯性向左前方抛出至跌落地面,并相继被随后驶至的甲车右侧前、后轮碾压并推行;乙车驾驶员受后方乘客压挤及乙车车头阻挡未能向左前方抛出,乙车被碰撞至甲车右侧后倒地滑行后至停止,其间车体突出部位与甲车右侧中门车体表面发生刮碰。7、广东省茂名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茂)公(司)鉴(化)字[2015]Y551号化验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康华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概况。被告人李康华的辩护人刘德新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江门市新会区第三人民医院医务科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一份;2、吴川市塘?镇东岸村民委员会、吴川市塘?镇社会事务办公室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一份;3、吴某1、孙某17出具的关于对李康华交通肇事的刑事谅解书一份;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6、广东省湛江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吴川汽车运输总站计财科于2016年3月22日出具的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7、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支行的业务回单(付款)复印件一份。上述定案证据,分别由公诉机关和被告人李康华的辩护人刘德新向法庭提供及本院依法采集,并经庭审公开举证、质证、认证,相关证据之间相互吻合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康华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从而发生导致许某、黄某死亡,吴某1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属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康华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康华在事故发生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被告人李康华的辩护人刘德新此节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康华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与死者家属达成和解协议;且额外补偿了被害人吴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吴某1及其家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被告人李康华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康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梁友斌人民陪审员 黄川茹人民陪审员 柯生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琳许汉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死亡二人以上或者重伤五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六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六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