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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6民初18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李国平与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平,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6民初1889号原告:李国平,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文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磊,男,1978年9月6日出生,蒙古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原告李国平与被告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平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0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10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10万元,被告给原告书写了欠条,约定了利率、偿还方式和还款期限,但被告未按约履行,故提起诉讼。被告陈磊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具体金额是多少。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截至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10万元,约定年利率30%,2014年12月31日还清。证据二、2012年10月22日被告为原告书写的收条一份,佐证证一的真实性。证据三、2012年年底被告给原告的转账支票一张,证明被告曾想用支票还钱,但因支票没有密码,账户没钱,没能兑现。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三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陈磊向原告李国平借款,截止到2012年10月22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31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陈磊于2012年10月22日向李国平借款310万元,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保证将欠款本息于2014年12月31日前分四次全部还给李国平,如违反约定,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310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约定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偿还原告李国平借款3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22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0元,由被告陈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雪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