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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17民初1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余海坤与霍红明、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海坤,霍红明,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17民初1814号原告:余海坤,男,195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委托代理人:杜辉,湖北佑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霍红明,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新洲区人,住武汉市新洲区,被告: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龙腾大街140号。法定代表人:夏运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锦华,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负责人:毕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刚良、肖威,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余海坤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霍红明、被告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海坤各项损失共105743元;2、判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一、事故发生概况:2017年2月13日9时许,霍红明驾驶鄂A×××××小型轿车,行驶至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古城大道区检察院路段时,与沿古城大道北往南余海坤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余海坤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果:霍红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海坤不负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余海坤;四、第一次的鉴定结论:余海坤的所受损伤程度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4000元,自受伤之日起,误工休息时间120天,护理时间60天;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新的鉴定结论:余海坤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后期治疗费用2000元(或以医院实际支出为准);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为40日;五、医疗费:20130元;六、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900元;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八、误工费按照100元/天计算;九、护理费按照32677元/年计算;十、交通费:600元;十一、第一次的鉴定费:1800元;十二、第二次的鉴定费:2500元;余海坤垫付;十三、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垫付了1013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十四、有关保险合同主体:投保人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保险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要内容:鄂A×××××小型轿车于2016年3月3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的关系:鄂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驾驶人为霍红明;霍红明是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的职员;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十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主张:后续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按照新的意见认定;如果构成伤残,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如果不构成伤残,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不划分赔偿责任比例。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由于霍红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依法划分为:霍红明负100%的赔偿责任。霍红明是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的职员,其在执行职务行为中致人损害,应由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新的法医鉴定意见,本院认定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误工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40天=3581元。余海坤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其不负事故责任,主张3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超出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余海坤的损失为:一、医疗费赔偿部分23930元,其中:医疗费201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0天=900元、营养费15元/天×60天=900元;此款超出了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先在交强险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的13930元,由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赔偿。二、伤残赔偿部分77953元,其中:残疾赔偿金为29386元/年×20年×10%=58772元、误工费为100元/天×120天=12000元、护理费为32677元/年÷365天×40天=3581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此款没有超出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77953元。第一次的鉴定费1800元,由霍红明负担。第二次的鉴定费2500元,按照减少的比例,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2382元,余海坤负担11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海坤交强险保险金87953元,第二次的法医鉴定费2382元,合计9033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赔偿原告余海坤损失13930,第一次的法医鉴定费1800元,合计15730元;被告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垫付了10130元,两项相抵,余款5600元,由被告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余海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16元,减半收取1208元,由被告武汉广电网络投资有限公司新洲分公司负担1068元,原告余海坤负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雄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梅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