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1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陈新兴、郑宝珠等与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新兴,郑宝珠,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1民初1329号原告:陈新兴,男,汉族,1956年1月18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郑宝珠,女,汉族,1952年11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吴清,男,汉族,1967年2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陈新兴、郑宝珠与被告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兴、郑宝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新兴、郑宝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吴清偿还陈新兴、郑宝珠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由吴清承担。事实和理由:陈新兴别名陈芯铭,与郑宝珠系夫妻关系。吴清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陈新兴、郑宝珠借款10万元、3万元、2万元、2万元,郑宝珠均已现金交付的形式将借款交付给吴清。2015年4月1日,吴清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陈芯铭、郑宝珠借款17万元,利息每月34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吴清按月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从2016年9月开始,未偿还本息。后经陈新兴、郑宝珠催讨,吴清拖欠不还,故陈新兴、郑宝珠诉至法院。吴清未作答辩,也未举证、质证。因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程序和实体的抗辩,本院仅对陈新兴、郑宝珠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审理,经审理查明,陈新兴、郑宝珠所诉的事实属实。以上事实有陈新兴、郑宝珠提交的借条、莆田市秀屿区南日镇浮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陈新兴、郑宝珠结婚证及陈新兴、郑宝珠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吴清向陈新兴、郑宝珠借款17万元的事实,有借条及陈新兴、郑宝珠的庭审陈述为证,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依法应予保护,吴清应当向陈新兴、郑宝珠偿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每月3400元,即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吴清自2016年9月开始未偿还利息,故对于陈新兴、郑宝珠要求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主张,予以支持。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新兴、郑宝珠借款1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2元,由吴清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陈新兴、郑宝珠于十五日内,吴清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翁荣钦代理审判员 林 颖人民陪审员 林玫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小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