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马艳军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军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04刑初308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艳军,男,198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北省晋州市,捕前住原籍。2017年4月8日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茹会苗,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西检公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艳军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润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艳军及其辩护人茹会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下旬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艳军在河北省晋州市东卓宿镇某镀锌厂,雇佣彭某(已判决)、房某(已判决)等人在该镀锌厂违法生产镀锌产品。该厂电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沿地沟排入地下,造成环境污染。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彭某、房某在该电镀厂工作时被当场抓获。经石家庄市环境检测中心对该镀锌厂直接排入地下的废液PH值、总锌、总铬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为:室内排水口PH值7.2、总锌292㎎/L、总铬0.025㎎/L,室外排水口PH值6.57、总锌29.8㎎/L、总铬0.568㎎/L。总锌含量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艳军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艳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马艳军的辩护人茹会苗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艳军犯污染环境罪的定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就量刑事实主要提出:1、被告人马艳军主观恶性极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当酌情从轻、减轻处罚;2、马艳军系自首,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的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以前未受过任何处罚,一贯表现良好,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被告人马艳军自愿改过自新,认罪伏法,愿意缴纳罚金,且被告人已经自行拆除了涉案的作坊,积极补救。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马艳军判处拘役或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刑罚。经审理查明:一、定罪事实:2016年2月下旬至6月期间,被告人马艳军在河北省晋州市东卓宿镇某镀锌厂,雇佣彭某(已判决)、房某(已判决)等人在该镀锌厂违法生产镀锌产品。该厂电镀产生的废水未经任何处理直接沿地沟排入地下,造成环境污染。2016年6月28日,被告人彭某、房某在该电镀厂工作时被当场抓获。经石家庄市环境检测中心对该镀锌厂直接排入地下的废液PH值、总锌、总铬进行了监测,监测结果为:室内排水口PH值7.2、总锌292㎎/L、总铬0.025㎎/L,室外排水口PH值6.57、总锌29.8㎎/L、总铬0.568㎎/L。总锌含量已超过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3倍以上,构成污染环境罪。二、量刑事实:2017年4月8日10时许,马艳军在家人的陪同下到晋州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投案,到案后马艳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马艳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马艳军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尹某1、彭某、房某的证言,监测报告、河北省环境保护厅关于晋州市尹某2马艳军镀锌厂水样监测数据认可的函,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视频,成品电镀铁丝网、镀锌厂进货票据、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艳军违反国家规定,在开设的镀锌厂内违法生产,将镀锌过程形成的废水不经任何处理通过室内暗沟向外排放渗入地下,其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且超过国家排放标准的三倍以上,严重污染环境,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艳军犯污染环境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马艳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马艳军主观恶性小,犯罪情节轻微,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马艳军系违法从事镀锌生产,对镀锌产生的废水不经任何处理向外排放,排放的废水中含有有毒物质、重金属且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主观恶性较大,犯罪情节较重。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马艳军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马艳军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刘飞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 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