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6民申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任荣安、杨再兴返还原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任荣安,杨再兴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6民申1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荣安,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住所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现住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委托代理人:任龙彪,男,1970年7年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任荣安的叔父。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再兴,男,1971年7月21日出生,土家族,进城务工人员,住贵州省铜仁市江口县。再审申请人任荣安与被申请人杨再兴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人民法院(2016)黔0602民初1741号民事判决以及本院(2016)黔06民终1050号民事裁定书,向我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任荣安申请再审称:1、其分四次支付了在先达房开公司购买案涉商品房的全部房款13万元,一审仅认定其支付了11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认定其与杨再兴购买的商品房虽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表述名称不一致,但实际为同一套商品房,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先达房开公司在2009年11月28日被铜仁市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其仍以公司名义向我出售商品房,且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加盖该公司的章。这是房开商的欺骗行为。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任荣安与被申请人杨再兴先后在先达房购买了商品房,都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没有进行预告登记。此后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争议房屋的归属,但先达房开公司是否对争议房所在地是否取得开发权,出让商品房的权利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在一、二审期间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以审慎裁判原则认为不对争议商品房作实体性的裁判是正确的。另,任荣安没有提供原判决、裁定哪个主要证据没有进行质证,以及原审适用哪个法律条文错误的阐述,故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任荣安的申请事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任荣安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田亚勇审判员 王电赏审判员 向 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历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