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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民初47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周铭轩、罗世个等与李迪明、刘承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铭轩,罗世个,白玉霞,李迪明,刘承建

案由

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4712号原告:周铭轩,男,2006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周铭轩的父亲。原告:罗世个,男,1954年5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清新县,原告:白玉霞,女,195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清新县,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青,广东中大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迪明,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被告:刘承建,男,1976年6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洞口县,原告周铭轩、罗世个、白玉霞诉被告李迪明、刘承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铭轩的法定代理人周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正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迪明、刘承建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铭轩、罗世个、白玉霞诉称:1.请求判决二被告对广州市裕能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能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783696.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加倍利息50000元,共计833696.5元,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全部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诉裕能公司、李迪明、刘承建、杨杰斌产品责任纠纷一案,贵院作出的(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10号及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1民终954号民事判决书,在2016年3月31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裕能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3696.5元。因裕能公司未主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于是,原告在2016年3月31日向贵院申请执行。同日,贵院受理并立案执行,但裕能公司至今仍未履行,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该公司已不在原址经营,下落不明,贵院在2016年8月16日终结了本次执行。裕能公司是由二被告合股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二人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拥有该公司的全部财产权利。该公司未经清算及注销,亦没有办理企业名称或经营地址变更手续,擅自搬离登记注册的经营地址,并转移了全部公司财产,其目的是为逃避债务。根据《公司法》第21条第一款和第20条第三款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对裕能公司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李迪明、刘承建无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三原告诉裕能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经一二审审理后,相关(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10号、(2016)粤01民终954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裕能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3696.5元。因裕能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三原告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因裕能公司下落不明且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于2016年8月16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裕能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股东为两被告,注册资本50000元。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白云分局调查,裕能公司于2012年搬离注册经营地址,去向不明。2017年6月26日,裕能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裕能公司擅自搬离原经营地址,公司财物下落不明,且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依法清算,两被告作为裕能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至今未履行股东法定的义务,现裕能公司的账册、财产下落不明,直接导致三原告基于(2014)穗云法太民初字第710号、(2016)粤01民终954号民事判决书所享有的债权无法获得全面清偿,损害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两被告依法应对裕能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两被告连带赔偿责任的确定是本案判决生效之后确定,故三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裕能公司迟延履行赔偿责任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迪明、刘承建对广州市裕能电动自行车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周铭轩、罗世个、白玉霞的债务78369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周铭轩、罗世个、白玉霞支付783696.5元;二、驳回原告周铭轩、罗世个、白玉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137元,由被告李迪明、刘承建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蕾人民陪审员  江秀云人民陪审员  杨伟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超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