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04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闻敬洋与尚元义、彭金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敬洋,尚元义,彭金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04民初1177号原告:闻敬洋,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被告:尚元义,男,1974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现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彭金昌,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现住安徽省蚌埠市,原告闻敬洋与被告尚元义、彭金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敬洋、被告尚元义、彭金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闻敬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尚元义、彭金昌支付闻敬洋工资款9000元;2、尚元义、彭金昌赔偿闻敬洋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6日,闻敬洋在尚元义、彭金昌承包的固镇县汽贸城2#、6#、10#、15#、9#、13#楼及驾校中心楼工程从事施工员工作。经核算,至2016年6月14日,尚元义、彭金昌共拖欠闻敬洋工资9000元。当天,尚元义、彭金昌向闻敬洋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于2016年8月14日前付清,并约定逾期未还,按每天100元赔偿损失。到期后,尚元义、彭金昌未能支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闻敬洋遂诉至人民法院。尚元义辩称,闻敬洋所述工程是我与另外三人共同干的,而且我们四人是各干各的,是我们四人共同找闻敬洋做施工员的,所以欠闻敬洋的钱应由我们四个人共同偿还。我是后来才加入的该该工程,前期情况不清楚,是因为闻敬洋不将其保管的材料、仪器交给我们,而我们急需用,无奈之下我们我们打了条子闻敬洋才将材料、仪器归还我们。我们不是不按时间支付闻敬洋报酬,而是每次约他过来谈给钱的事,他不来,所以闻敬洋主张赔偿2000元损失不应予以支持。彭金昌辩称,闻敬洋所述工程是我与另外三人共同干的,而且我们四人是各干各的,是我们四人共同找闻敬洋做施工员的,所以欠闻敬洋的钱应由我们四个人共同偿还。我是后来才加入的该该工程,前期情况不清楚,是因为闻敬洋不将其保管的材料、仪器交给我们,而我们急需用,无奈之下我们我们打了条子闻敬洋才将材料、仪器归还我们。我们不是不按时间支付闻敬洋报酬,而是每次约他过来谈给钱的事,他不来,所以闻敬洋主张赔偿2000元损失不应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的事实:尚元义、彭金昌认为所欠工程报酬系四人共同所欠,本院认为欠条是尚元义、彭金昌、尚坤共同出具,闻敬洋选择起诉尚元义、彭金昌,则该二人有支付的义务,至于该二人支付后是否由其所称四人分担,与本案尚元义、彭金昌应支付闻敬洋报酬的义务履行不矛盾,故本院对尚元义、彭金昌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尚元义、彭金昌又认为其是无奈之下才写的欠条,但就该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闻敬洋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尚元义、彭金昌的该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尚元义、彭金昌认为是闻敬洋不去谈支付报酬的事,对闻敬洋赔偿损失的诉请不应支持,本院认为结合尚元义、彭金昌答辩意见及庭审情况,尚元义、彭金昌并无积极支付报酬的意愿,且对该质证意见,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尚元义、彭金昌该质证意见亦不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闻敬洋为尚元义、彭金昌等人提供劳动,其应获得报酬。尚元义、彭金昌以及尚坤出具的欠条,对闻敬洋应得报酬数额予以确认,闻敬洋选择起诉尚元义、彭金昌是行使诉权的体现,尚元义、彭金昌不能够以其与他人存在内部债务分担的问题对抗闻敬洋的诉请,故尚元义、彭金昌应支付闻敬洋劳动报酬9000元。尚元义、彭金昌以及尚坤出具的欠条约定报酬于2016年8月14日付清,逾期每天按100元赔偿,该约定赔偿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约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闻敬洋诉讼中明确该项诉请计算时间自2016年8月14日至今,闻敬洋实际并未按每天100元主张赔偿,经本院审核,闻敬洋主张赔偿2000元并不明显过高,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闻敬洋以追索劳动报酬为由,主张判令尚元义、彭金昌支付劳动报酬9000元及赔偿损失2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元义、彭金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闻敬洋劳动报酬9000元及赔偿金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尚元义、彭金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朱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