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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2执异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案外人范欢与申请执行人张丽、杨波等253名权利人被执行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丽,杨波等253名权利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02执异28号案外人:范欢,男,汉族,1996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申请执行人:张丽、杨波等253名权利人。被执行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06702-6。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董事长。被执行人: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旧州工业开发区戎州大厦三楼,组织机构代码:73585554-4。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张丽、杨波等253名权利人申请执行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53案中,案外人范欢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称:法院查封的银龙广场A73号的一部分(新图纸负一层A71号)系案外人已经购买,请求法院解除对该房的查封。事实与理由:案外人于2015年10月30日与银龙房地产公司以及玉龙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银龙广场商城负一层A71号商品房,并于签订合同当天付清购房款380044元及相关费用。双方当日完成商品房的交接手续。2017年5月,案外人得知该房被法院查封,特提出异议。案外人提交了1、当事人身份证明,2、《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证明案外人购买了上述房屋并支付所有款项的事实,3、银龙房地产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案外人所购房屋在法院查封的范围之内,4、《委托经营协议》。经合议庭书面审查,确认以下事实:张丽、杨波等253名权利人申请执行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53案,本院作出了(2016)川1502民初2144号民事调解书及民事判决书等253份生效法律文书。因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银龙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文书履行义务,张丽、杨波等253名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16年12月16日查封了被执行人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与滨江路交汇处(天柏组团A2-1-08地块)宜宾银龙广场商城-1层A64等221套房屋中价值58863523.52元的部分。案外人以法院查封的银龙广场-1层房屋中有其已经购买的房屋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法院解除对该房的查封。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4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其开发的宜宾银龙广场商城进行销售。2015年10月30日,范欢与银龙房地产公司以及玉龙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银龙广场商城购物中心负一层A71号商品房,并于签订合同当天付清购房款380044元,缴纳了办证费、代办费、契税基金等费用19057.04元。同日,范欢与宜宾银龙广场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将所购房屋委托银龙商业管理公司经营管理,并且代为向开发单位办理接房手续。2015年1月16日,银龙广场商城购物中心竣工验收。范欢与银龙公司按约定对房屋进行指示交付。2015年7月14日,宜宾市房管局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宾玉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理了银龙广场商城购物中心地下四层房屋的所有权证。另查明,银龙房地产公司改变银龙广场购物中心房屋户型结构,至今未得到相关部门的审批同意。经银龙房地产公司提交的新旧设计图对比证实,案外人所购负一层A71号房屋系本院查封的房管局预登记A73号中的一部分。该房未办理备案登记。开发商至今未给购房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案外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案外人在法院查封之前已支付合理价款购买该房。双方通过指示交付完成对该房的交付。由于银龙公司擅自更改设计未得到相关部门的许可,故案外人对未办理房屋备案登记以及权属转移登记并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案外人范欢提出的异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中止对被执行人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与滨江路交汇处宜宾银龙广场商城-1层案外人范欢所购部分房屋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余雪功审判员  包 虹审判员  邹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芝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