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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初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绿之源健康产业(湖北)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绿之源健康产业(湖北)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初48号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号海玉商贸大楼*层****室。法定代表人:柴继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丹,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之源健康产业(湖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贾云昆,该公司经理。原告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绿之源健康产业(湖北)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华盖创意(北京)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作品;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图片赔偿金及维权费用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清慕三花”新浪微博中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财产权的1张图片(图片编号:200343425-001内容:牛奶)。原告是上述图片的合法的著作财产权人,被告在没有得到原告授权的情况下,就基于商业目的擅自使用上述图片,已经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原告曾就被告的侵权行为多次与被告联系,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对事实多番推诿,拒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四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绿之源健康产业(湖北)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公司注册地虽在湖北省十堰市西城大道8号,但实际上并没有在此地办公,该注册地的场所早已经出租出去。被告的唯一办公场所为武汉市东湖高新区高新大道666号,且已经与住址房产所有人“人福医药集团股份公司”签署了《房屋租赁合同》,并在该地址上注册成立了绿之源健康产业(湖北)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而且公司全员的社保及公积金也在该地缴纳。因此本案应由被告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即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贵院依法将本院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将公司原注册地湖北省十堰市西城大道8号的厂房租赁给人福医药十堰有限公司使用,同时提供被告与人福医药集团股份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被告租赁人福医药集团股份公司位于武汉市东湖高新区高新大道666的410平方米的房产作为办公场所,证明被告的实际办公场所即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在武汉市,并非在十堰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故,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绿之源健康产业(湖北)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武汉胜审判员  李 君审判员  祝家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奚 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