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131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春雨、刘立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春雨,刘立娟,王桂国,韩书红,王风行,赵书芳,徐玉华,李金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1315号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西街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494940552Y。法定代表人:李友山,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峰,武城志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春雨,男,1980年9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立娟,女,1981年9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桂国,男,1978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韩书红,女,1978年6月2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风行,男,1977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赵书芳,女,1977年3月1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徐玉华,男,196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金兰,女,1967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春雨、刘立娟、王桂国、韩书红、王风行、赵书芳、徐玉华、李金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永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春雨、刘立娟、王桂国、韩书红、王风行、赵书芳、徐玉华、李金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崇红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金;2、被告吴长勋、徐洪艳、赵其旺、徐桂兰、马立刚、徐洪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经原、被告充分协商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徐洪强、被告袁崇红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目前尚欠贷款本金100000元。该笔借款由被告吴长勋、徐洪艳、赵其旺、徐桂兰、马立刚、徐洪花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洪强于2015年7月8日死亡。借款到期后,被告袁崇红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各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袁崇红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确实欠原告钱应该偿还,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被告吴长勋辩称,我确实为徐洪强借款进行担保,对承担连带责任无异议,应该还钱,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徐洪艳辩称,我承认为徐洪强借款进行担保,但当时不知道是连带责任的担保方式,我不知道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因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赵其旺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应该还钱,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徐桂兰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应该还钱,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借款。被告马立刚辩称,承认为担保,但徐洪强已经去世了就不应该追究还款责任了,应该还钱,没有能力还款。被告徐洪花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应该还钱,但是没有能力偿还借款。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7月21日徐洪强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书,借款申请书表明:徐洪强向原告申请贷款,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由吴长勋、赵其旺、马立刚提供担保。2014年7月21日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老城分社与徐洪强签订(武城)个借字(2014)年第07210号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徐洪强因借新还旧向原告贷款,贷款金额为壹拾万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式即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在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10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贷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归还本金的,应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的担保方��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2014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吴长勋、赵其旺、马立刚签订(武城)保字(2014)年第07210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长勋、赵其旺、马立刚自愿为徐洪强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武城)个借字(2014)年第(07210)号个人借款合同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为人民币壹拾万整,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至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保证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第十条约定:无异议,本次借款为借新还旧。2014年7月21日徐洪强、袁崇红签订了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2014��7月21日被告吴长勋、徐洪艳、赵其旺、徐桂兰、马立刚、徐洪花签订了夫妻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承诺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7月21日,徐洪强及被告袁崇红、吴长勋、徐洪艳、赵其旺、徐桂兰、马立刚、徐洪花在贷款“面谈”、“面签”纪要上签名,对借款金额、用途是明知的。2014年7月22日原告向徐洪强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19日,贷款利率为10.25‰,贷款利息已交至2015年6月3日。借款人徐洪强于2015年7月8日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书、NO.045228726存贷款凭证(借款借据)、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还款承诺书、夫妻双方共同保证承诺书、(武城)个借字(2014)年第07210号个人借款合同、(武城)保字(2014)年第07210号保证合同、贷款面谈、面签纪要、各被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利息��纳证明、914050100010102210961账户明细、武城县公安局老城派出所出具的注销证明、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利息及本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逾期后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被告袁崇红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人徐洪强死亡后应对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吴长勋、徐洪艳、赵其旺、徐桂兰、马立刚、徐洪花认可保证合同和面谈、面签纪要上的签字系自己本人所签,所以应当认定其对保证合同及面谈、面签纪要的内容是明知的。在保证合同和面谈、面签纪要均表明该笔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被告徐洪艳无证据证实其对“徐洪强借新还旧”的事实不知情。所以被告徐洪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死亡后,其权利义务并非随借款人的死亡而归于消灭,且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马立刚“借款人已经死亡,不应追究还款责任”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长勋、徐洪艳、赵其旺、徐桂兰、马立刚、徐洪花应当对徐洪强、袁崇红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崇红进行追偿。综上,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崇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武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至2015年7月19日按月利率10.25‰计算;自2015年7月20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在月利率10.25‰的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吴长勋、徐洪艳、赵其旺、徐桂兰、马立刚、徐洪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袁崇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费1520元,由被告袁崇红、吴长勋、徐洪艳、赵其旺、徐桂兰、马立刚、徐洪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洪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雪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