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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4359张跃与张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伟,张跃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伟,男,1980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兴,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辉,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女,1969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湘子,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永香,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伟因与被上诉人张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从兴、宋辉、被上诉人张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湘子、华永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法律性质为个人合伙。双方2015年度的经营模式,符合个人合伙的要件,合作前提是索菲亚公司的共同经销授权,合伙范围限于签订协议时的既有门店,合伙期限为一年。2015年12月31日索菲亚公司明确2016年度索菲亚品牌单独授权给上诉人经销,不再授权被上诉人,故合作协议项下的合作基础,即双方共享经销权的局面已经改变,合伙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发函要求与索菲亚品牌终止合作和撤柜,原有合作范围内的五家门店均关闭,不再营业,被上诉人索回2015年度的财务凭证和资金等。双方个人合伙法律关系实质上终止,但尚未清算。退一步而言,即使双方个人合伙并未于2015年12月31日终止,也因全部合作门店于2016年7月前关闭而自然终止,被上诉人仅能主张双方合作范围内未关闭门店在关闭前的财务资料;二、2016年度上诉人自行经营开店,与被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既未出资,也未参与经营管理工作,未提供任何劳动,双方不存在任何合伙。一审将双方的合伙关系无限扩大到上诉人以后自行新开的索菲亚门店经营中,认定事实错误。并且,索菲亚公司将2017年度南京区域的授权给了案外人张某,4,门店授权也是案外人张某,4指定的其他人,2017年度后的索菲亚门店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无法提供相关门店的财务资料。被上诉人张跃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合作不以索菲亚公司将产品经销权授权于任何一方而改变,任何一方拥有授权,合作关系就合法存在。2015年索菲亚公司将产品经营权授权给本人,上诉人没有获得授权,但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得到了索菲亚公司的认可。同样,2016年索菲亚公司虽然授权于上诉人,但不因此改变双方之间的合作关系。上诉人在2016年1月1日向被上诉人发送的信息中也承诺双方在对账结算前是合作伙伴关系。被上诉人从未发函要求与索菲亚品牌终止合作,而是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的合作关系,单独经营索菲亚品牌,但未获得索菲亚公司和张伟的同意,也就是双方关于解除合作关系并没有形成合意,双方的合作关系仍然存在。事实上,双方合作的门店在2016年1月至7月期间,上诉人仍在经营使用,上诉人无论是售后电话,还是招聘广告表述的内容,均体现双方仍在合作期间;二、上诉人在2015年8月挪用829万余元未全部归还,被上诉人2015年12月21日又发现上诉人挪用140万余元,因此,被上诉人在要求上诉人归还挪用款、核对账目未果的情形下,不得已关闭五家门店,这是被上诉人实施的正当维权行为,并非是要与上诉人解除合作关系。事实上,上诉人也于2016年1月3日归还了75万元合作货款。2016年上诉人声称索菲亚品牌已由其单方经营,要求商场结束与被上诉人的租赁合同,自行开店,被上诉人被迫撤柜。上诉人实施破坏双方合作关系的违约行为,被上诉人已提起诉讼;三、依据双方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双方存在合作关系,上诉人依约在合作期间内每月应当向被上诉人提供财务资料。双方合作的范围是南京地区索菲亚衣柜的零售业务,故被上诉人有权要求上诉人提交正在经营的六家门店的财务报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跃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张伟按《合作协议》约定提供自201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南京索菲亚项目(包括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金陵国际家居四楼店、中央路红星美凯龙店、江东门金盛三楼店、光华门石林家居广场店、河西大街月星家居店)的销售报表及财务报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23日,张跃(甲方)与张伟(乙方)就南京地区索菲亚衣柜经营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该协议第1项约定,乙方出资399万元入股南京索菲亚,重新注册公司,乙方持有股份60%,甲方持有股份40%,如果自入股之日起2015年实现销售额8000万元,则乙方股份变更为70%,甲方变更为30%。第2项约定,乙方全权负责南京索菲亚衣柜的经营管理工作,为股份公司总经理,甲方任董事长,配合乙方工作,不参与经营管理。第3项约定,乙方作为投资方兼总经理,享有总经理年薪50万元/年,同时按照经营享有差旅、经营费用使用权及审批权。第4项约定,乙方每月向甲方提供当月销售报表及财务报表,年终分红方式由双方根据经营情况协商。第5项约定,双方股份有任何变动,必须呈报总部王飚总经理。第6项约定,财务、经营时间从2015年2月1日起。2015年12月21日,张跃致函张伟称:“2015年1月,在总部王飚总的积极撮合下,贵我双方展开了索菲亚南京地区零售业务的合作试运营,运营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即将届满。现通知你于12月31日前做好2015年度工作述职书面报告,并做好年度财务结算的各项工作,便于贵我双方完成财务结算事宜,以免影响索菲亚的正常经营。请给予大力支持与配合为谢。”2015年12月22日,张跃致函索菲亚公司称:“年初在王飚总的撮合下,推荐张伟与我合作运营南京市场,我与张伟签订为期一年的合作意向书。但在一年的合作过程中,双方有了巨大的分歧。现一年的试行合作期限即将期满,我决定终止与张伟的合作,收回南京索菲亚的经营权,期望能获得总部的全力支持,同时请总部领导放心,我一定抱着真诚的态度,妥善处理与张伟的合作事宜,决不让内部纠纷影响索菲亚品牌在南京市场的良好口碑。恳请总部领导将索菲亚2016年度南京市场代理权授权给我。”2015年12月24日下午14时26分,张伟通过手机向张跃发送信息,主要内容为:“张跃总,来函已收到,文中有多处误解,现说明如下:1.我们是股权合作,并非临时合作。我们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年底根据完成销售情况确定双方的进一步股权比例调整和分红调整,而非你理解的一年到期;2.关于工作汇报,由于我们各分管一块,应当是我们就分管工作向公司做汇报,以及就明年工作安排一同向公司做汇报。”同日下午14时35分,张伟通过手机向张跃发送信息,主要内容为:“张姐:股权清晰,责任明确,我们携手一起努力做好2016,不妥之处还请见谅,祝圣诞愉快。”2015年12月31日,索菲亚公司授权张伟为江苏省南京市索菲亚产品经销商,授权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索菲亚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1日、2016年1月11日向红星美凯龙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京金陵国际家居致函称:该公司授权张伟为江苏省南京市索菲亚产品经销商。2016年1月1日晚23时17分,张伟通过手机向张跃发送信息,主要内容为:“张姐,明天上午财务在哪里集合对账?没结束前我们还是合作伙伴,所以闭店根本应付不了这些客户的投诉,还会影响公司的声誉。开店这期间咱们5:5分配利润,每天报到群里收入,这样两全,您说呢?”张跃提交索菲亚公司2009年的授权书,分别授权给南京索菲亚红星美凯龙店(负责人张跃)、南京索菲亚金盛店(负责人张红梅)、南京索菲亚家居乐店(负责人张跃)、南京索菲亚西堤店(负责人张跃),2014年的授权书,授权给南京金盛索菲亚专卖店(负责人张红梅)。据张跃陈述,南京索菲亚项目是以各个经营铺面申请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负责人有的是张跃,有的是张伟,有的是共同指定的其他人。张跃诉讼要求提供销售报表和财务报表主要涉及六家门店: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名都家居广场)、金陵国际家居四楼、中央路红星美凯龙店、江东门金盛三楼、光华门石林家居广场店、河西大街月星家居店。据张伟陈述,2015年2月开始合作时是5个店面,在2015年之前授权给张跃,2015年索菲亚公司没有出具总的授权,大部分都是个体工商户的形式,维持张跃对5个店的授权,如果再增加就是张伟的。张伟提交南京科佩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致张伟及索菲亚衣柜的函,称:因南京科佩不能在商场内经营无授权产品,要求收回索菲亚衣柜经营的柜位。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张跃与张伟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张跃于2015年12月21日向张伟致函称“贵我双方展开了索菲亚南京地区零售业务的合作试运营,运营期间至2015年12月31日即将届满”,有终止双方合作的意思。但张伟于2015年12月24日下午14时26分向张跃发送信息称:“合作协议约定的是年底根据完成销售情况确定双方的进一步股权比例调整和分红调整,而非你理解的一年到期”,以及同日下午14时35分发送信息称:“股权清晰,责任明确,我们携手一起努力做好2016”。由此可看,张伟并不同意张跃作出的终止《合作协议》的意思表示。张跃至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也未提出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主张。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并未终止,张伟仍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张跃交付合作期间的销售报表及财务报表。张跃与张伟签订的《合作协议》系约束当事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根据张跃提交的授权书,索菲亚公司对不同的门面有不同的授权。张伟也认可2015年合作期间,索菲亚公司授权给张跃,后增加的店面授权给张伟。因此,索菲亚公司出具2016年授权书给张伟,只是起到对外声明张伟或其与张跃的联合体经销的产品有索菲亚公司合法授权的作用,并不能改变张跃与张伟之间的合作经营协议。张跃与张伟之间的经营合作协议只能通过双方的协商一致进行解决。张跃是否经营索菲亚公司的产品,也不会对双方之间的合作产生影响。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张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跃交付2016年1月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南京索菲亚项目(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名都家居广场)、金陵国际家居四楼店、中央路红星美凯龙店、江东门金盛三楼店、光华门石林家居广场店、河西大街月星家居店)的销售报表及财务报表。二审中,上诉人张伟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索菲亚公司2017年5月8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以及张伟和索菲亚公司2016年1月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均明确未经该公司同意,经销商不得将其在产品经销合同中享有的权利及义务向任何第三方以任何方式进行转让、转分许可或委托,这两份证据与一审中张跃提交的南京科丰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索菲亚公司签订的《产品经销合同》4.2.2条约定相互印证,证明自2016年1月1日起,张伟不得与任何第三方,包括张跃就索菲亚产品和服务进行任何形式的经销合作,双方合作基础已于2015年12月31日消灭,双方的合作已事实终止;第二组证据:四份营业执照,分别是金陵国际家具四楼店2015年7月31日(经营者为张伟)、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2016年6月22日(经营者为张伟)、光华门石林家居广场店2016年7月27日(经营者为王胜荣)、中央路红星美凯龙店2016年12月12日(经营者为张伟)取得的营业执照,以及索菲亚公司专卖店授权书发放及管理规定,以证明经销商取得索菲亚公司授权是门店取得授权进行经营的前提,光华门石林家居广场店、中央路红星美凯龙店、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都是张伟2016年新开的店,不属于双方合作范畴;第三组证据:2016年2月,张伟与南京名都家居广场有限公司签订的展位租赁及管理服务合同、以及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2017年5月23日取得的营业执照(经营者为苏晓蕾),以证明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从2016年2月老店关闭,新店开张,后2017年又变更为苏晓蕾经营,与张跃无关。第四组证据:申请证人张某,4出庭作证,张某,4陈述,2017年索菲亚公司将南京地区经营权授权给其,其2017年1月1日从张伟处接手,现在南京所有索菲亚的门店都是其的,其与张伟是远方亲戚,双方口头结算,支付了一部分对价,具体结算价想不起来。张伟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张某,4与张伟在2016年12月底进行了事实上的交接,2017年后索菲亚门店都是张某,4经营,与张伟无关,更与张跃无关。被上诉人张跃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情况说明真实,但出具于二审诉讼期间,载明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索菲亚公司无权干涉张伟和张跃之间的合作协议;二、对营业执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索菲亚公司专卖店授权书发放及管理规定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该规定系索菲亚公司内部管理规定,与本案无关;三、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6年张伟仍沿用了张跃的门店进行经营,可以证明张伟和张跃仍在合作期间,但张伟提交的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营业执照上无具体门店的门牌号码,实际上该店是张伟挪用合作资金设立的,系张伟的违约行为;四、证人证言可以说明张伟与张某,4没有进行任何结算,该行为本身已经侵犯了张跃的合法权益,张跃与张伟合作关系没有解除,张跃有权查看2017年财务账册,不以门店营业执照及经营者的变更而变更。被上诉人张跃提供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张跃与索菲亚公司营销总监王彪的微信聊天记录,共九页,以证明张跃与张伟合作协议约定的比例并非按双方实际投入的资产比例划分,而是为了做大做强索菲亚品牌,张跃牺牲自己的利益,将张伟作为人才引入到南京索菲亚参与经营,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索菲亚公司也认可双方之间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无论双方继续合作还是不再合作,均需要张跃和张伟达成一致,索菲亚公司无权替双方做决定;第二组证据:三份营业执照,分别是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2009年2月10日(经营者为张跃)、金陵国际家居四楼店2014年11月12日(经营者为张红梅)、金陵国际家居五楼店2011年6月1日(经营者为张红梅)取得的营业执照,以及南京红太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存根、上海齐家网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以证明四家店均为张跃在双方合作前开立,张伟是后来加入经营的。其中,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开业于2009年,目前仍在经营中;金陵国际家居四楼店2005年开业,2016年7月因商场品类调整撤柜;金陵国际家居五楼店2011年开业,2015年5月撤柜;桥北弘阳广场店2012年开业,经营者为张红梅,2016年3月撤柜;南京河西中泰广场齐家线下店2014年开业,经营者为张跃,2016年1月撤柜;第三组证据:南京装饰材料商贸协会会员证书、南京科丰装饰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以证明张跃自2003年作为索菲亚授权经销商13年来在行业内享有盛誉,为索菲亚公司在南京积累了丰富的市场资源和品牌效益,这些无形资产为张跃和张伟的合作奠定了坚实的基础。上诉人张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一、微信聊天记录形式上不符合法定要求,内容上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二、对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2015年张跃与张伟采取股权合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张伟也实际履行该份合同,交付了399万,但由于合伙经营的载体2016年度没有取得索菲亚公司的授权,原有门店在2016年已经实际关闭,2016年所有新开门店均是张伟个人出资,个人经营,与张跃无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张跃、张伟确认,2015年双方合作时,存在金陵国际家居五楼店、奥体齐家网店、桥北弘阳店、江宁金鹰百家湖四楼店、金陵国际家居四楼店以及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其中,前四家店铺均已关闭,张跃也未主张这四家店铺2016年以来的财务报表及销售报表。金陵国际家居四楼店关闭于2016年7月。张跃二审中明确只要求张伟提供金陵国际家居四楼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的销售报表及财务报表,以及后期新开店的财务资料。光华门石林家居广场店2016年7月开业,中央路红星美凯龙店2016年12月开业,江东门金盛三楼店、河西大街月星家居店均为2017年开业。张伟陈述,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系张伟于2016年2月1日与商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由原来的240平米不到,扩建到480平米,2016年6月22日,取得新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7年5月23日,又变更经营者为苏晓蕾,苏晓蕾系索菲亚公司2017年度授权的案外人张某,4指定的经营者。卡子门红星美凯龙新店的面积、仓库、工作人员均不同于老店,老店名下的个体工商户虽未注销,但一直在张跃控制之下,张伟2016年1月后即未再使用该户经营,也无法提供相关财务资料。即使张伟有提供财务资料的义务,也只能提供金陵国际家居四楼店2016年1月至7月以及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2016年1月的财务资料。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微信聊天记录、授权书、情况说明、营业执照、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张跃与张伟于2015年1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张伟与张跃就南京地区索菲亚衣柜经营达成合作协议,张伟每月向张跃提供当月销售报表及财务报表。在案证据表明,张跃与张伟并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未向法院要求解除合同,故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依然有效,在《合作协议》解除前,张跃有权要求张伟按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向其提供合作范围内门店的销售报表及财务报表。双方签订协议时,南京索菲亚项目仅存在金陵国际家居五楼店、奥体齐家网店、桥北弘阳店、江宁金鹰百家湖四楼店、金陵国际家居四楼店以及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六家店铺,因此,张跃有权要求查阅该六家店铺在合作期间的销售报表及财务报表。目前,金陵国际家居五楼店、奥体齐家网店、桥北弘阳店、江宁金鹰百家湖四楼店这四家店铺均已关闭,张跃也未主张这四家店铺的财务资料。关于金陵国际家居四楼店,张跃二审明确要求只查阅2016年1月至7月的财务报表及销售报表,张伟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虽然张伟2016年2月重新订立租赁合同,另设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新店系在老店场地基础上扩建,亦有部分原有工作人员,故新店应视为老店的延续。张伟主张2017年该店铺实际控制人已变更为张某,4,因其与张某,4未实际结算,新店与老店资产存在混同情况,且该店铺经营者2017年5月23日才变更为张某,4指定的经营者苏晓蕾,故对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2017年5月23日之前的销售报表及财务报表,张伟有义务提供。光华门石林家居广场店、中央路红星美凯龙店、江东门金盛三楼店、河西大街月星家居店,均系张伟或案外人2016年、2017年新开设,张跃并未举证证明四家新开立店铺与其有关,故对其要求查阅这四家店铺销售报表及财务报表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张伟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5民初1987号民事判决;二、张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跃交付南京索菲亚金陵国际家居四楼店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卡子门红星美凯龙店(名都家居广场)2016年1月至2017年5月22日止的销售报表及财务报表;三、驳回张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张跃负担40元、张伟负担4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剑飞审判员  王长春审判员  左自才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苏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