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5民初79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孟某某与张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张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9371号原告:孟某某,女,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1,男,1975年2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张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随勤、被告张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5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13年1月,原告向案外人夏某某借款的600,000元与自有资金100,000元,加上部分售房款840,00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售房款),共计1,540,000元投入购置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新镇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801室)房产,被告分毫未出。2016年9月5日,原、被告通过法院调解将801室房屋按市场价值均分。原、被告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在家庭生活中的经济开支实行AA制,对女儿的经济支出实行自愿原则。原告认为,801室房屋已经均分,那原告当初单方投入的全部房款也应各自承担一半,故被告应当将原告投入的购房款资金的一半返还于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于法院。被告张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一则,801室房屋的购房款来源于原、被告及案外人张某2、陆顺娣、张梦倩所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中科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302室房屋)的售房款,对此原告及案外人张某2、陆顺娣、张梦倩都曾通过起诉予以确认,且有转账记录为证。原告此次起诉与之前的起诉自相矛盾。二则,原、被告通过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已明确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三则,原告所称的借款600,000元与购买801室房屋无关联性。被告对600,000元的债务毫不知情,且原告与案外人夏某某系非一般的关系。故被告对于600,000元的债务不予认可,即便原告确实存在600,000元的债务,也系原告个人的债务,与被告无关。四则,原、被告曾于2015年3月7日签订《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双方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一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原告与案外人夏某某的债务发生在2013年,数额如此巨大,但并未反映在《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里面,明显违背常理。五则,原告提及的经济开支实行AA制,系指原、被告自己承担自己的生活费。故即便原告有债务,亦与被告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5年12月14日离婚。案外人张某2系被告张1之父。2013年1月16日,原告向案外人夏某某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夏某某借款陆拾万元(600,000)用于购买房屋,利息按银行五年期利率计算。2013年1月17日,案外人夏某某通过农业银行向原告汇款600,000元。302室房屋系动拆迁安置房,原登记在张某2、陆顺娣(系被告张1之母)、张1、张梦倩(系原、被告之女)、孟某某名下。2013年1月13日,302室房屋出售,售房款为1,470,000元。至2013年4月23日,案外人张某2收到302室房屋售房款共计1,450,000元。后,案外人张某2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2013年6月6日通过银行向原告汇款1,000,000元、455,000元。2013年6月14日,原告与上海天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歌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总价为1,543,038元。原告分别于2013年6月14日、2013年8月1日向天歌公司支付购房款463,038元、1,080,000元。2013年9月18日,801室房屋产权经核准登记于原告孟某某名下。2015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协议书载明:张1与孟某某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的经济收入由各自保管和使用,为维护双方的权益,经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张1与孟某某婚后各自名下的存款、有价证券、股票归各自所有,为一方的个人财产;张1与孟某某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一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在家庭生活中的经济开支实行AA制,对女儿的经济支出实行自愿原则;张1与孟某某婚后所添置的不动产,不论登记在哪一方名下,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2016年6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案外人夏某某还款600,000元。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张某2银行汇款600,000元。2016年8月9日,张某2向张梦倩银行汇款600,000元。2016年12月3日,张梦倩向张某2银行汇款300,000元。2016年12月5日,张某2向陆顺娣银行汇款300,000元。2016年6月6日,801室房屋出售,售房款为2,290,000元。后,原告起诉,2016年9月5日,双方就801室售房款的分割问题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沪0115民初6100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孟某某应于2016年10月20日前支付原告张1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145,000元;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05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552.50元,由被告孟某某负担。2016年10月18日,被告与案外人张某2、陆顺娣、张梦倩就302室售房款的分割问题在法院达成调解协议,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沪0115民初6979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被告张1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某2房款及利息150,000元;二、被告张1应于2016年11月30日前支付原告张梦倩房款及利息150,000元;三、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计4,025元,由被告张1负担2,900元,由原告张某2、陆顺娣、张梦倩负担1,125元。审理中,原告表示,2016年8月5日,原告向案外人张某2银行汇款的600,000元系原告支付给张某2与陆顺娣的302室房屋售房款份额,其中应由被告支付给张某2与陆顺娣的份额,原告亦代为支付了。2016年8月9日,张某2将600,000元汇款给了张梦倩。2016年12月3日,张梦倩将300,000元又汇款给了张某2,2016年12月5日,张某2将属于陆顺娣302室房屋的售房款份额300,000元转汇给了陆顺娣,张某2将属于其个人的302室房屋的售房款份额300,000元赠与了张梦倩。本院认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现原、被告通过在2015年3月7日的《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已明确双方婚后的经济收入由各自保管和使用,对于801室的购房款,虽由孟某某支付,但其当时持有302室的售房款1,455,000万元,在没有其他说明的情况下,原告还需另外借款600,000元的主张不合情理,没有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借贷发生于2013年1月,但在2015年3月7日的《婚后财产约定协议书》中,对此事却未提及,反而记载有“张1与孟某某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一方对外的债权、债务由自己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与原告现持主张不相一致;再次,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已对801室房屋售房款进行了分割。综上,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主张600,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至于原告所持其用自有资金100,000元支付了801室房屋购房款而要求被告偿付一半的主张,因该款已实际支出,且双方已就801室房屋的售房款进行了分割,故本院亦难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春华代理审判员  孙 杰人民陪审员  宋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浦 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养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7、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