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821民初12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梁三毛与陈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三毛,陈贵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修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1民初1250号原告:梁三毛,男,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修武县。被告:陈贵全,男,197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修武县(教堂对面)。原告梁三毛诉被告陈贵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壹万陆仟元整(16000元),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借款利息2016年6月29日-2017年2月29日约定利息2560元整,二项合计18560元整,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6年6月29日向原告以做生意为由向被告借款16000元整,约定半年归还,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归还。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条一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特性,予以采纳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陈贵全于2016年6月29日借原告梁三毛现金16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为自然人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借原告款,应当及时归还,原告诉求归还借款1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贵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三毛借款16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范 鑫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薛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