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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31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宁夏丰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银川康乐木业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丰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银川康乐木业家具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3175号原告:宁夏丰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贺兰县全民创业工业区兴盛巷10号。法定代表人:石朝强,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华,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川康乐木业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南街148号。法定代表人:芦啸涛,该公司经理。原告宁夏丰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康乐木业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川康乐木业家具销售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丰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4900元及利息7867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主张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其中:1、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25%计算为678元;2、2015年8月26日至2015年10月23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计算为765元;3、2015年10月24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4.75%计算为6424元,以上利息共计7867元。本息合计为10276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办公家具,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宁夏丰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4900元整”。后原告向原告索要欠款及利息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银川康乐木业家具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法庭核实,原告提交的欠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宁夏丰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大写玖万肆仟玖佰元整,小写94900元整”。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芦啸涛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对上述欠款进行确认。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94900元。被告应将货款支付原告。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时间,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在收到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主张2015年7月7日至2017年3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78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银川康乐木业家具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丰源办公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货款94900元及利息7867元,案件受理费23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2656元,由被告银川康乐木业家具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边慧娟人民陪审员  董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法官 助理  梁晓培书 记 员  马颖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