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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02民初128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与福建省闽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福建省闽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民初1286号原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法定代表人:余家滨,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冰冰,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雯娟,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福建省闽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法定代表人:汤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鸽,福建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明敏,福建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原告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福州三建)与被告福建省闽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冰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怡鸽、詹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州三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闽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按合同约定供应钢材;2.判令闽光公司赔偿已支付费用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12645.98元(从2016年12月30日起至2017年2月10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闽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3日,福州三建与闽光公司就钢材买卖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就钢材品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单价、金额达成一致,福州三建共购买约3000吨钢材,合同总价约710万元。合同签订后,福州三建按合同约定支付了50%的合同价款作为锁定价格的订金,并按每批次50%支付剩余货款。2016年12月30日,福州三建支付剩余的货款1668927.30元。2017年1月14日,福州三建收到闽光公司于同年1月12日寄出的终止合同文件,闽光公司以合同供货期届满为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不再交付剩余钢材,且直至2017年2月10日才将福州三建预交的订金及货款退还。闽光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擅自终止合同的行为,严重侵害福州三建的合法权益,福州三建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如所请。闽光公司辩称,1.涉讼《钢材购销合同》系福州三建与闽光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该合同项下的每次交易均需经过要约、承诺程序方能完成。福州三建于2016年12月30日转款的行为甚至不能构成要约,闽光公司依法无需向福州三建发货。2.福州三建于2016年12月30日下午3点45分向闽光公司转款的行为,不符合合同项下钢材交易的约定及实践,其要求闽光公司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闽光公司通知福州三建终止合同,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福州三建的诉讼请求。本案经开庭审理查明以下事实:1.2016年5月23日,闽光公司与福州三建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福州三建向闽光公司购买盘元、螺纹钢、盘螺等钢材约3000吨710万元(按实际发货金额结算)。其中规格6.5盘元,数量1吨,单价2260元;规格8-10盘元,数量7.8吨,单价2230元;规格12螺纹钢,数量249吨,单价2320元;规格14螺纹钢,数量327吨,单价2230元;规格16-25螺纹钢,数量1872吨,单价2200元;规格28-32螺纹钢,数量202吨,单价2320元;规格6盘螺,数量42吨,单价2470元;规格8-10盘螺,数量458吨,单价2350元。合同生效后,需方须提前七天预报书面通知供方每批次需要进场钢材的钢种、规格、数量以及进场时间,全部货物交货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需方预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作为锁定价格的订金,同时供方每批次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收款的依据,供方按需方计划要求进度送货,每批送货数量不超过需方可充抵的剩余订金,每批次50%货款由订金冲抵,另每批次50%货款需方须在收到货物的7日内汇入供方账户。钢材结算价为含税结算价,按合同第一项约定,锁定价格,不随市场或出厂价的涨跌而变化。结算方式:需方按合同金额预付给供方,按实际提货数量结算。本合同结算价格为现款价,以转账方式支付,供方应提供有效合法的发票给需方。需方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50%合同价款。本合同如发生纠纷,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合同签订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约定。2.上述合同签订后,福州三建依约于2016年5月30日汇款355万元合同价款给闽光公司。之后,福州三建于2016年7月11日向闽光公司开具规格10盘螺(热轧带肋钢筋10)101.20吨、规格16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16)定尺12米56.88吨、规格16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16)定尺9米56.88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价共计488092元。同年7月18日,福州三建通过银行转账向闽光公司支付货款244046元。2016年10月21日,福州三建向闽光公司开具规格12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12)85吨、规格14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14)20吨、规格16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16)100吨、规格18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18)40吨、规格20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20)135吨、规格22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22)30吨、规格25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25)52.75吨、规格8盘螺(热轧带肋钢筋8)16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价共计1066450元。同年10月26日,福州三建通过银行转账向闽光公司支付货款533225元。2016年11月14日,福州三建向闽光公司开具规格16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16)110吨、规格22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22)22.8吨、规格14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14)131.50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价共计585405元。同年12月8日,福州三建通过银行转账向闽光公司支付货款292702.50元。2016年12月5日,福州三建向闽光公司开具规格12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12)15.716吨、规格18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18)13.20吨、规格20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20)78.20吨、规格8盘螺(热轧带肋钢筋8)81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含税价共计427891.12元。同年12月14日,福州三建通过银行转账向闽光公司支付货款213945.56元。2016年12月22日,福州三建向闽光公司开具规格12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12)86.614吨、规格14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14)119.50吨、规格16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16)252.501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同年12月23日,福州三建向闽光公司开具规格20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20)77.898吨、规格18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18)121.50吨、规格22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22)123.907吨、规格25螺纹钢(热轧带肋钢筋25)138.60吨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述货物含税价共计2039122.68元。同年12月23日,福州三建通过银行转账向闽光公司支付货款597153.64元;同年12月30日,福州三建通过银行转账向闽光公司支付货款1668927.30元。综上,福州三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闽光公司货款共计710万元。3.2016年12月30日,闽光公司向福州三建发送书面通知,明确双方钢材购销合同供货期限已到,决定终止合同,停止钢材供应,货款按实际到货量结算。4.2017年1月11日,闽光公司开具给福州三建因计量误差而少开具的含税价为1221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5.2017年2月10日,闽光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福州三建退款2251818.20元和240000元。6.2017年2月20日,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福州三建委托就闽光公司向福州三建供应钢材事宜发送《律师函》,要求闽光公司接到律师函5日内联系福州三建,并继续履行合同义务,赔偿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而给福州三建造成的损失,否则将采取法律措施来追究闽光公司的法律责任。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记账联、快递回单、银行转账回单、电汇凭证、闽光公司出具给福州三建的书面通知、律师函,以及福州三建与闽光公司各自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本案讼争《钢材购销合同》是否应继续履行。本院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交(提)货时间、地点约定:合同生效后,需方即福州三建须提前七天预报书面通知供方即闽光公司每批次需要进场钢材的钢种、规格、数量以及进场时间,全部货物交货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与结算约定:需方预付合同总金额50%的货款作为锁定价格的订金,同时供方每批次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增值税普通发票作为收款的依据,供方按需方计划要求进度送货,每批送货数量不超过需方可充抵的剩余订金,每批次50%货款由订金冲抵,另每批次50%货款需方须在收到货物的7日内汇入供方账户。福州三建在支付总价款50%作为订金后,在上述合同项下的每次交易都按约定步骤完成:福州三建提前七日将所需钢材的产品名称、钢种、规格及数量等具体情况告知闽光公司;闽光公司根据福州三建的需要备货并开始送货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闽光公司提供该批次货物对应的增值税发票;福州三建收到发票及货物后支付发票金额的一半作为货款,另一半货款由闽光公司在福州三建已支付的订金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完成五次交易,均按上述步骤履行,仅在第五次交易中,福州三建在履行第四个步骤时,未能如数支付货款1019561.34元,仅支付597153.64元,尚欠422407.70元。福州三建于2016年12月30日汇入闽光公司账户的1668927.30元,有422407.70元系第五次交易未支付的货款,扣除五次交易中因计量差异应支付货款1221元的一半即610.50元,剩余的1245909.10元系福州三建准备购买下一批次钢材的货款。但福州三建的汇款行为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客观上,闽光公司也无法在当日完成交货行为。因此,双方《钢材购销合同》应予终止,闽光公司无需继续履行合同。综上所述,本院认为,福州三建与闽光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及效力性强制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货物交货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福州三建在当日汇款1245909.10元,并不符合合同约定,闽光公司无需继续履行交易,双方《钢材购销合同》自然终止。合同终止后闽光公司应及时将多收取的货款2491818.20元(2251818.20元+240000元)退还给福州三建,但闽光公司直至2017年2月10日才将上述款项退回给福州三建,闽光公司依法应支付给福州三建占用上述款项期间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福建省闽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占用货款的利息损失(该损失以货款2491818.20元为基数,时间从2016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福州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减半收取58元,由福建省闽光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陈奕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 彤附:本判决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二)合同解除;(三)债务相互抵销;(四)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五)债权人免除债务;(六)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七)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