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8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李全德与郭晚修、郭鹏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全德,郭晚修,郭鹏瑞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81民初3572号原告:李全德,男,汉族,1960年4月20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芳、郭亚彬,河南兴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晚修,男,汉族,1960年3月2日出生,住址山西省垣曲县。被告:郭鹏瑞(郭晚修之子),男,汉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林州市。原告李全德与被告郭晚修、郭鹏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原告李全德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出去垫付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护理费等8740元;2、判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具体数目待鉴定后确定;3、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4日,两被告雇佣原告在工地干活时,摔倒右腿受伤。被告安排原告就近住院治疗,因医疗条件差,手术不成功,导致至今无法行走。被告只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郭晚修、郭鹏瑞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郭晚修原籍河南省林州市采桑镇秦家坡村,但于2016年9月份迁址山西省新城镇清风岭村,请求将该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郭鹏瑞户籍虽在林州市,但随父郭晚修在山西省打工多年,请求将该案移送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身份信息证明、垣曲县公安机关证明、原告提交的病历,可以确认侵权行为地为山西省,被告郭晚修的住所地为山西省,被告郭鹏瑞的经常居住地为山西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郭晚修、郭鹏瑞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林太审 判 员 钟 星人民陪审员 李艳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