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刑终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程玉杰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7刑终297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玉杰,男,1989年7月11日出生于山东省安丘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羁押前住安丘市柘山镇西古庙村。2017年2月27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逮捕。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玉杰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2017)鲁0783刑初3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程玉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2月7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程玉杰驾驶鲁G×××××号小型汽车沿寿光市圣城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圣城东街地税局处时,与由东南向西北过公路的付爱花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致付爱花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被告人程玉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程玉杰打电话报警。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树生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事故技术鉴定科研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人口信息等书证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程玉杰违反交通运输法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程玉杰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程玉杰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程玉杰以“量刑过重,愿意赔偿”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程玉杰违反交通运输法律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程玉杰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程玉杰所提“量刑过重,愿意赔偿”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量刑并无不当,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亦未与被害人达成有关赔偿的和解协议,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广兴审判员 冉青松审判员 李桂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肖肖 搜索“”